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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红梅诉张云刚、张栩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梅,张云刚,张栩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767号原告:林红梅,女,1968年5月16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刚,男,1968年7月17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栩坤,男,1992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林红梅与被告张云刚、张栩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被告张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栩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为同学关系。2015年4月至12月,第一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0日,并于2015年4月27日、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被告张云刚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现尚欠1450000元借款本金未清偿属实,愿意清偿借款并承担利息;2、第二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属实,但这是应原告要求,其并无收入来源和清偿能力,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栩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业务凭证五份、承诺书四份、户籍证明两份,被告张云刚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同时提交离婚证一份,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为同学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之父。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50日。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同年5月19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当日和同年7月28日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各转款300000元,后又分别于同年9月30日、11月24日向第二被告银行账户各转款300000元。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2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1500000元于同年12月22日前清偿完毕,第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50000元,在原告催要下,第一被告又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款1450000元于同年正月底前清偿完毕。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于借款1700000元、现尚欠145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中有600000元转入第二被告账户,且第二被告在2016年1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应当认定第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第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第一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借款时第二被告并无收入来源,当时给其所承包工程帮忙,其与原告谈好借款后让第二被告办理具体转款事宜,第二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是应原告要求,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款时第二被告虽无固定收入来源,但其已经成年,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在2016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表明其与第一被告共同对所欠150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应当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合意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故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一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第一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所出具承诺书,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刚、张栩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林红梅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张云刚、张栩坤承担,其余915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云刚、张栩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应秀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