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祥吉与唐政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吉,唐政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781号原告孟祥吉,男,1988年12月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唐政宏,男,1975年7月17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孟祥吉诉被告唐政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政宏、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6时唐政宏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腾飞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沈汽车广场西南口处驶入环形道路时,与在环路内变更车道的徐文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政宏负主要责任,徐文华负次要责任。×××的小型客车事故期间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吉国价2017243号价格鉴定结论:×××号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1354元。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吉国价2017244号鉴定结论:×××号车辆贬值损失金额合计5586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876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856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354元,车辆贬值款5586元,鉴定费856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96中的70%。即12947.2元。2、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唐政宏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款5586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出行必然发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76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856元,交通费200元。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唐政宏赔偿原告5611.2元【(车辆修理费676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856元+交通费20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吉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唐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吉56**.2元【(车辆修理费676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856元+交通费200元)×70%】;三、驳回原告孟祥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唐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