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2、陈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2,陈某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473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即本案被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2、陈某1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某2名下位于靖江市江平路337号4幢01房屋。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被告陈某2、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继承朱金荣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2系朱金荣之配偶,被告陈某1系朱金荣之子。朱金荣生前经营橱柜生意,原告自2013年起向其提供橱柜。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朱金荣进行结算,朱金荣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2000元。2017年1月16日,朱金荣在南京住院时曾主动打电话与原告联系,承诺不会欠原告货款。原告考虑到朱金荣的身体状况,故未再向其催要货款。2017年3月31日,朱金荣因病去世。两被告作为朱金荣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但两被告至今未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陈某2系朱金荣之配偶、陈某1系朱金荣之子及朱金荣于2017年3月31日因病去世情况属实。但朱金荣生前未经营橱柜生意,更不结欠原告货款。朱金荣生前确与原告通过电话,但不能以此证明朱金荣结欠原告货款。原告在朱金荣去世前曾去被告家中,陈某2曾询问原告是否是来要债的,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清单是伪造的,现无法确认清单上朱金荣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书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行书写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台面总款28594元,付款10500元,欠款14438元。2014年台面总款76076元,付款45000元,欠款31076元。2015年台面总款42298元,柜体总款59293元,付款25000+5000+30000元,欠款41591元。三年合计14438+31076+41591=87105-4900。”在该清单下方书写有“下欠杨某台面款捌万贰仟元整(如有已付重复款一例不算),朱金荣,2016.10.21”。2017年1月16日,朱金荣曾拨打原告电话,原告进行了录音,主要内容为:“朱金荣称:我今天刚刚住到南京军区总院,一两天就重新再做手术,你放心,不会差你一分钱。”2017年3月31日,朱金荣因病去世。另查明:朱金荣与被告陈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陈某1。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陈某2和陈某1未申请对清单上朱金荣的签字是否系朱金荣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金荣的户籍信息证明、朱金荣死亡医学证明书、朱金荣与陈某2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陈某2和陈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清单、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朱金荣生前结欠其货款82000元,提供了朱金荣签字确认的清单原件予以证明。被告陈某2和陈某1虽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陈某2和陈某1未申请对清单上朱金荣的签字是否系朱金荣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本院对该清单上朱金荣的签字系朱金荣本人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清单,可以确认至2016年10月21日朱金荣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陈某2和陈某1作为朱金荣的法定继承人,对朱金荣生前所欠原告货款82000元,依法应当在继承朱金荣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2、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朱金荣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保全费860元,合计1861元,原告负担129元,两被告负担17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2元。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园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