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陈雪千与邱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千,邱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734号原告:陈雪千,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江,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主要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太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雪千与被告邱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邱伟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太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31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7天=11850元、营养费40元/天×240天=9600元、护理费100元/天×237天+(20年×365天/年-237天)×100元/天×50%=376850元、误工费110元/天×632天=6952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年×45%=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57.81元、交通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4384元,合计127572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582290.3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9时25分,原告陈雪千驾驶济南世纪风牌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南马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7高架桥下时,与被告邱伟江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朱艳、邱雅轩)沿南马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陈雪千、邱伟江、朱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陈雪千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伟江负次要责任。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陈雪千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邱伟江承认原告陈雪千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我方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我方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陈雪千行动能力不构成伤残七级,智力损伤程度也不构成伤残七级。3、医疗费中不认可门诊票据费用,且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8746.37元,要求一并处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认可部分护理依赖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5、误工费认可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且不认可原告陈雪千的收养人陈树得和刘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我方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陈雪千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两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37天,产生医疗费231696.1元。其中,原告陈雪千支付137294.93元,被告邱伟江支付38746.3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支付45654.8元。2、淮安市淮安区医院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雪千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等级七级;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面积大于4cm²以上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陈雪千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240日;营养期限240日;(3)被鉴定人陈雪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包括住院期间)。其中,原告陈雪千支付鉴定费4384元,被告邱伟江支付鉴定费3000元。3、原告陈雪千定残之日为2017年5月10日,陈树得出生于1944年12月20日,于陈雪千定残之日年满72周岁,抚养期限为8年,有3名抚养人;刘秀珍出生于1950年3月18日,于陈雪千定残之日年满67周岁,抚养期限为13年,有3名抚养人;陈智敏出生于2006年2月28日,于陈雪千定残之日年满11周岁,抚养期限为7年,有2名抚养人;陈智勋出生于2008年3月29日,于陈雪千定残之日年满9周岁,抚养期限为9年,有2名抚养人。4、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护理费标准及期限如何确定?5、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6、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如何确定?9、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邱伟江辩称,不认可门诊票据费用。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陈雪千出院后需预防癫痫治疗、每月复查肝肾功能,不适及时就诊。陈雪千提交的门诊费用票据包括后续检查及用药费用,××人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中所使用的药物及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带药种类,系原告陈雪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对被告邱伟江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陈雪千损失医疗费2316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5元/天。原告陈雪千住院天数为237天,故原告陈雪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天×237天=10665元。3、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本院根据陈雪千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陈雪千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240天,故原告陈雪千的营养费为25元/天×240天=6000元。4、护理费标准及期限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陈雪千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告邱伟江辩称,护理期限认可司法鉴定的240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部分载明,被鉴定人陈雪千损伤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陈雪千的伤情、年龄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雪千护理期限为10年,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为45元/天,故原告陈雪千护理费为90元/天×240天+45元/天×(365×10-240天)=175050元,在本次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的,由原告陈雪千再行另案主张。5、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雪千主张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富誉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为33156.34元,被告邱伟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雪千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即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5月9日共计632天,故原告陈雪千误工费为33156.34元/365×632天=57410.43元。6、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被告邱伟江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视频资料,辩称原告陈雪千不构成两处七级伤残。本院认为,淮安市淮安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鉴定人在2017年7月26日14时30分庭审过程中表示,陈雪千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及智力损害均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经过专业检查认定的,右下肢肌力4级及智力损害也可以达到邱伟江提供的视频中反映的情况,但该视频并不能全面反映陈雪千的右下肢活动受限及智力损害的问题,对被告邱伟江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陈雪千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152元/年×20年×45%=3613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陈雪千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陈雪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陈树得、刘秀珍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淮安区顺河镇艾口村村委会等单位证明材料,证明陈树得、刘秀珍与陈雪千系收养关系。被告邱伟江辩称,不认可陈树得、刘秀珍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然陈雪千与陈树得、刘秀珍夫妻二人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理收养关系,但陈雪千自幼被陈树得、刘秀珍夫妻二人抚养,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被告邱伟江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陈树得抚养期限8年、刘秀珍抚养期限12年、陈智勋抚养期限9年、陈智敏抚养期限7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陈雪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8年+26433元/年×1年×(1/2+1/3)+26433元/年×3年×1/3】×45%=116966.03元。9、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原告陈雪千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陈雪千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雪千交通费损失237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陈雪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231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65元+营养费6000元=248361.1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175050元+误工费57410.43元+残疾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966.03元+交通费2370元=728164.46元,合计97652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陈雪千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伟江负次要责任。被告邱伟江辩称,原告陈雪千逆向行驶、时速高达32公里/小时,我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告陈雪千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高速行驶,被告邱伟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路口时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陈雪千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陈雪千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976525.56元-10000元-110000元=856525.56元,本案系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邱伟江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邱伟江赔偿原告陈雪千856525.56元×35%=299783.95元,被告邱伟江垫付医疗费38746.37元,故被告邱伟江赔偿原告陈雪千299783.95元-38746.37元=261037.5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雪千11万元,被告邱伟江赔偿原告陈雪千261037.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千110000元。二、被告邱伟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千26103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4811元,鉴定费4384元+3000元=7384元,由原告陈雪千负担1746元,由被告邱伟江负担10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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