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毛起明与郭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起明,郭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2278号原告:毛起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帆,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峰,男,身份不详,住址不详。原告毛起明与被告郭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毛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受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发包工程的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履行承诺,原告要求退回3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同意退回并承诺2015年1月24日退还,退还到期时,被告以有事为由推脱。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还款100000元,下余2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经法院告知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及住址,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起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