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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与许振明、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许振明,刘琴,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3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长江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19Q。负责人:王静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许振明,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刘琴,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爱民,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爱华,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夏伟明,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许振明、刘琴、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徐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明、刘琴、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振明、刘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873.12元及利息1971.5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振明、刘琴、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振明与刘琴系夫妻。2015年7月,农业银行与许振明、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约定:许振明、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向农业银行申请最高信用额度50000元借款,一成员申请借款,其他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许振明、刘琴夫妇共同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7月8日,农业银行与许振明、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又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许振明向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按季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由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于2015年7月9日交付许振明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7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64%。借款后,许振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5873.12元、利息1971.58元。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算表各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振明、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许振明向农业银行借款,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在5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交付许振明50000元,但许振明未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欠借款本金45873.12元、利息1971.5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许振明与刘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振明、刘琴共同偿还。现农业银行诉请许振明、刘琴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朱爱���、朱爱华、夏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与农业银行约定的担保最高限额为50000元,故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应在该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农业银行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振明、刘琴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借款45873.12元及其利息1971.5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478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爱民、朱爱华、夏伟明对上述欠款本息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被告许振明、刘琴、朱爱民、朱爱华、夏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