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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常伏只、许青华等与许红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伏只,许青华,许红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806号原告:常伏只,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原告:许青华,男,1952年4月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飞,男,1987年3月3日出生。原告常伏只、许青华与被告许红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伏只、许青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晋晓,被告许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伏只、许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常伏只医疗费4316.51元、误工费765.84元、护理费7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街门及车库门的材料费及维修费600元,共计9624.43元;2.判令被告许红飞赔偿原告许青华医疗费4135.51元、误工费765.84元、护理费7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43.4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因琐事将二原告家街门、车库门跺坏,并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多处受伤住院。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汤公(韩)行罚决字[2017]1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故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许红飞辩称:1.二原告因为封建迷信想将其门口的电线杆移到被告家门口,被告找二原告协商,二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扔到车库中,二原告全家殴打被告;2.被告之母因二原告全家殴打被告时出来阻拦,原告殴打了被告之母;3.被告之母因伤住院,二原告看见被告之母住院了,二原告也去医院住院;4.被告之母住院3天后,汤阴县韩庄镇派出所对被告拘留20天并罚款1000元,民警让二原告出院,二原告不出院,故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5.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30日0时,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许青华家车库门跺坏,继而引起打架,许红飞将许青华、常伏只二人殴打至轻微伤。许青华将被告之母毛连殴打至轻微伤。2017年4月26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韩)行罚决字[2017]1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红飞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以故意损毁财物处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关于许青华和毛连之间的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2.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并未将其家门口的电线杆移到被告家门口,被告的手机为何在原告家的车库中,二原告并不清楚,且已经警察将手机还给了被告,二原告在本案事件中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解称,其是因为二原告打算将二原告家门口的电线杆移到被告家门口,其才找二原告理论,二原告全家蛮不讲理,殴打被告,并将被告的手机扔到二原告家的车库中,且二原告殴打被告母亲毛连,并长时间住院意图讹被告钱,二原告存在过错,二原告和被告母亲毛连的住院费应各自负担。3.原告常伏只于2017年3月30日被送往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7日出院,住院共8天。为此,原告常伏只提供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一日清单9份予以证明。诊断证明中临床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眼眶周皮下淤血;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4.丙型肝炎;5.肝硬化(代偿期)。出院证注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来诊。原告常伏只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3889.51元。原告常伏只另提供2017年3月31日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217元、2017年4月17日汤阴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计款210元。被告对原告常伏只提供的汤阴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及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费票据认可,对汤阴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4.原告许青华于2017年3月30日被送往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7日出院,住院共8天。为此,原告许青华提供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一日清单9份予以证明。诊断证明中临床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下血肿;3.颜面部外伤;4.左下2/3牙齿与右下4牙齿约2度松动;5.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证注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2.不适来诊。原告许青华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3185.51元。原告许青华另提供汤阴郭文轩卫生所单据一份计款950元,称其在汤阴县医结合医院无法装牙,故才在该卫生所装牙,其支付了950元装牙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许青华提供的汤阴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认可,对被告许青华在院外装牙以被告许青华在汤阴县韩庄乡派出所检查时其牙并没有损坏为由,不予认可。5.二原告均主张其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849元的标准各计算8天,二原告的误工费均为765.84元。被告以二原告均超过60周岁为由,不予认可。二原告均主张其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天,每人应为92.76元/天×8天=742.0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均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天,每人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天,每人为160元,每人的交通费为200元,每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有异议。6.原告常伏只主张其家街门与车库门的材料费及维修费为6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7.被告对二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其要求对二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8.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红飞系原告许青华侄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和被告本是亲属,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应该加强沟通协调,妥善处理。被告于午夜到二原告家闹事,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青华作为长辈,对本案事件非但没有妥善处理,反而将被告之母打伤,也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及许青华在本事件中将被告母亲毛连打伤的情况,由被告对原告许青华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常伏只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宜。原告常伏只因人身受损所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应为3889.51元+217元=4106.51元。对于原告常伏只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预交款210元,因其未能提供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常伏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常伏只伤情应计算1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限应按原告常伏只住院期间为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92.76元/天×8天=74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天=2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常伏只伤情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应为20元/天×8天=1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及出院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48.59元。原告许青华因人身受损所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因原告许青华的入院诊断为左下2/3牙齿与右下4牙齿约2度松动,故其在郭文轩卫生所装牙所支付的费用是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必要支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许青华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许青华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应为3185.51元+950元=4135.5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许青华伤情应计算1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限应按原告许青华住院期间为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92.76元/天×8天=74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天=2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许青华伤情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应为20元/天×8天=1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许青华因就医治疗及出院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77.59元。根据原告许青华和被告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90%即4839.83元为宜,本院对原告许青华诉讼请求中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在受伤时均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条件,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均伤情较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本院对二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对二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而被告又未对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伏只在庭审后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街门及车库门的材料费及维修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常伏只各项损失共计5348.59元、赔偿原告许青华各项损失共计4839.83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常伏只赔偿款共计5348.59元;二、限被告许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许青华赔偿款共计4839.83元;三、驳回原告常伏只、许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原告常伏只、许青华负担82元,由被告许红飞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