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边旦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观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水养(已判刑)等人在吴川市长岐镇边旦村李某经营的小卖部旁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以“撑船”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渔利。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负责发牌和管理账目,在该赌场从中分得利润现金3000元。2016年6月8日起,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吴川市长岐镇蓝溪村萝巴山一空地处开设的赌场作为荷手,以每天人民币100元工资为该赌场发牌,共工作了三天,分别是6月8日、6月11日和6月12日,领到工钱200元。该赌场于6月13日因被公安机关查处而停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辨认笔录;3、物证、书证;4、归案情况说明;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7、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8、刑事判决书;9、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萝巴山开设赌场的过程中,仅是受雇于他人作为荷手,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该起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