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695徐美华与孔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华,孔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695号原告:徐美华,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方,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原告徐美华与被告孔方、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被告孔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徐美华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除该期间已支付利息25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她出借给缪国庆5万元,约定利息5000元/月。缪国庆借取款项的当天将该款项出借给孔方。���借款项后,她通过缪国庆于2015年3月、4月各收到孔方支付的利息1250元。2015年11月27日,她与孔方、缪国庆达成一致意见:缪国庆向她出具借条凭证的款项由孔方归还。当日孔方向她出具借条,凭证载明结欠借款7万元(实际为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2016年1月底还清。出具凭证至今,孔方未归还分文。被告孔方辩称:对徐美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他承认向徐美华借款5万元,借款后他已支付给缪国庆部分利息,但缪国庆支付给徐美华的利息金额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孔方向徐美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美华现金柒万元正,壹月底还清。审理中徐美华与孔方确认一致:(一)、2015年2月2日,孔方经缪国庆介绍认识徐美华,并于当日收到徐美华出借的款项,收到款项后,孔方向缪国庆出具借条凭证��缪国庆向徐美华出具借条凭证。2015年11月27日,缪国庆向徐美华借取的款项经孔方、缪国庆、徐美华三方确认,该款项由孔方向徐美华清偿。(二)、落款日期2015年11月27日借条凭证载明的款项7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审理中原告徐美华明确:出借本案讼争款项后,收到利息2500元,并同意从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美华、孔方、缪国庆之间达成的协议将缪国庆结欠徐美华的借款转移给孔方承担,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孔方向徐美华出具的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孔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美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徐美华已预交),由孔方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