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屏诉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屏,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43号原告:郭屏,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飞,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经营场所为邻水县。经营者:席德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郭屏与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包飞,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经营者席德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赔偿原告郭屏医疗费11,635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合计137,023元;2.由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4时许,原告郭屏到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处进行理疗时,因理疗床不稳固导致原告郭屏摔伤。后原告到邻水县中医院和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1,635元。2016年11月2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郭屏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IX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约120天。被告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现诉至法院。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辩称,首先,原告郭屏不是到被告处进行理疗消费服务,而是前往被告处支付以前的消费欠款,双方并未成立理疗服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提供安全保障。其次,被告的理疗床非常稳固,没有安全隐患,原告诉称不实,没有任何人看见原告坐理疗床时因为理疗床不稳固而摔倒的事实。原告跌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于受伤后第二日在邻水县中医医院做了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1.约T12椎体高度降低呈楔形改变,请结合外伤史考虑该椎体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但是在十天后,原告到邻水县人民医院再次检查,诊断结论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两次的检查结论明显不一致,而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上也记载原告受伤原因是自己走路不小心摔倒的,所以原告的伤可能是在这十天时间内形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经被告多方咨询专家,一致认为原告的伤也可能系陈旧性骨折。综上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3.邻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等,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被告未取得相关执业许可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被告经营者席德芬书写证明,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其经营场所摔伤的事实;6.邻水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DR线片1张(片号:DR0123401)、CT片4张(片号:813219×4),拟证明原告受伤骨折的事实;7.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日,鉴定花去费用1,720元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1,635元的事实;9.原告申请了证人朱月平出庭作证,其主要证实自己也在被告处理疗,曾经差点在理疗床上摔倒,被告经营者席德芬曾提醒朱月平要坐在理疗床的中间位置。另外,原告受伤第二天,席德芬让朱月平陪着原告从理疗店走了五分钟路程到姓谢的医生处检查,姓谢的医生建议原告到医院拍片检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及经营者身份情况;2.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的理疗床稳固可靠,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3.邻水县中医医院DX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2016年9月26日在邻水县中医医院检查时,诊断结果为:(1)约T12椎体高度降低呈楔形改变,请结合外伤史考虑该椎体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4.邻水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2016年10月4日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时,诊断结果为:(1)腰1椎体变形、变扁,椎体内见线形底密度透亮影,并见骨碎片向后移位,致硬膜囊受压,考虑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或其它;(2)腰椎骨质增生;5.证人卫德琼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23日、24日到被告处理疗,未支付费用。25日原告又到了被告处,不久卫德琼在房间内听说原告摔倒了,当时看见周围没有任何异常。当晚,原告住在理疗店内。次日早上,席德芬问原告是否有上厕所,原告回答自己起床上了三次厕所。大概11时,原告和一名姓郑的女士一起离开了店;6.被告申请了证人廖高明出庭作证,其主要证实2016年9月25日,其在被告处泡脚,听说原告摔倒了,但是看见原告走路没有问题,也没有人扶。原告第二天去了姓谢的医生处检查,医生说是骨质增生。被告处的理疗床是稳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屏系城镇居民,目前无业,主要生活来源于养老保险金。2016年9月25日14时许,原告郭屏到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处进行理疗时摔伤。第二日,原告到邻水县中医医院治疗,邻水县中医医院DX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为:1.约T12椎体高度降低呈楔形改变,请结合外伤史考虑该椎体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原告在邻水县中医医院花去治疗费用共计338.6元。此后,原告郭屏回家疗养。2016年10月4日,原告到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腰1椎体变形、变扁,椎体内见线形底密度透亮影,并见骨碎片向后移位,致硬膜囊受压,考虑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或其它;2.腰椎骨质增生。原告郭屏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2016年10月22日,原告郭屏再次到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原告郭屏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两次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1,318.9元,被告经营者席德芬垫支了医疗费用100元。在此期间,因原告郭屏在邻水县中医医院的DX检查报告单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在诊断意见上不一致,原告郭屏找到邻水县中医医院要求解释,后邻水县中医医院出具DR检查报告单作出更正,诊断结果为:1.第1腰椎椎体高度降低呈楔形改变,请结合外伤史考虑该椎体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更正原因:当时诊断第12胸椎骨折,是考虑有骶椎腰化,现结合县医院CT片及不考虑骶椎腰化,诊断部位就是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1月25日,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屏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IX级(九级)伤残;2.郭屏的误工期共计约120天。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在庭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邻水县中医医院放射科工作人员侯烈武做了调查笔录,其对原告郭屏在邻水县中医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和DX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了说明:邻水县中医医院DX报告单诊断结论上注明的是“约T12”,表示确定的骨折部位是大概的范围。后原告郭屏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诊断结论为腰1,而T12椎体与腰1椎体位置相邻。郭屏找到邻水县中医医院放射科寻求解释时,邻水县中医医院后出具了DR检查报告单进行了补充说明。另外,在损伤程度不是很严重的情况下,腰1骨折后也能够行走,但随着时间的变化,疼痛感会加剧,这也是为什么郭屏会在十天后又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的原因。同时,在庭审期间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亦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郭屏是否有“T12椎体骨折”或“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或两种伤情均有,是否为陈旧性骨折,是否有治疗骨质增生的药品及费用及伤残等级等多个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郭屏于2016年9月26日在邻水县中医医院检查的影像片中存在腰1椎体新鲜压缩粉碎性骨折;2.郭屏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中未使用单独针对骨质增生治疗的药品;3.郭屏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据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中,其中一张系广安市定点零售药店的消费结算凭证,显示用户姓名为包飞,消费金额为74元,该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郭屏因本次受伤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作为经营者,往往比进入经营场所的一般消费者具有更强的控制风险能力,更了解其经营、管理的服务设施、设备性能、场地实际情况,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或损害,更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提醒、警示、说明、劝告等)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此,原告郭屏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进入由被告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安全感。因此,被告除了维护、管理好经营设备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仅符合安全要求,还应当承担保护义务,以保护进入其经营场所的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在消费者进入场所接受理疗服务的过程中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仅要保证理疗床的正常使用,还应当根据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对消费者进入场所安全使用理疗床进行必要的引导。从邻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对被告经营者席德芬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在原告郭屏进入理疗店做理疗时,看见原告在理疗店第一间屋的床上睡下,然后告知原告该床系他人在使用并让原告到里屋的理疗床上睡下,此时被告则自行在外面做准备工作而并未引导原告进入里间到理疗床上躺下,且并未开灯照明,导致原告从床上摔下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对现场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到理疗店消费服务,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系因理疗床不稳固从床上摔下受伤。在邻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对被告经营者席德芬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且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只是到被告处付清前几次消费的欠款,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虽然目前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摔伤的事发经过,但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邻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对被告经营者席德芬的询问笔录,原告从理疗床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本院确信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邻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作为行政机关,其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具有可信度,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记载原告受伤原因为走路不小心,据此认为原告在邻水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到2016年10月4日的十天内有再次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病历记载仅系医院依据病人陈述对受伤原因进行记载,医院本身并无查证真实原因的法定义务,仅凭此并不能得出原告在十天内有再次受伤的事实。而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经营者席德芬于2016年10月4日陪同原告一起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为了在医保范围内报销部分医疗费用而刻意隐瞒了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原告为防止被告此后不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特意让被告经营者席德芬作了书面证实。这一点,从席德芬于当日亲自书写的证实材料中亦可得到印证。另外,关于邻水县中医医院与邻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不一致,原告郭屏是否可能在2016年10月4日前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另有摔伤,或本身有陈旧性骨折。本院认为,限于医疗单位的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各医院对同一病情,完全可能存在不一致的诊断意见。被告方提出原告可能另有摔伤或本身系陈旧性骨折,应当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经营者席德芬就该争议焦点亦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亦认可郭屏为腰1椎体新鲜压缩粉碎性骨折。被告经营者席德芬对重新鉴定意见坚持提出质疑,本院亦向其释明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被告经营者席德芬明确表示放弃。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推翻重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最终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重新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问题。被告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是在该标准废止之后,应当适用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屏摔伤及初次鉴定均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实施之前,参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依据事发时仍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更为公平。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郭屏因此次受伤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本院审查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11,6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为误工期限为120日,但考虑到原告现在无业,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养老保险金,其受伤误工并不影响养老保险金的减少,同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近三年来的其他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24日)为宜,即50元×61天=3,05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6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或雇佣护工的收入状况,但原告主张按照86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护理费认定2,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5.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病历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初次伤残鉴定费:根据本院审查的相关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损失共计128,981元。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但限于各种客观因素,本案原告从理疗床上摔下受伤的具体经过已无法还原,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无法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对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损失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承担部分,应当扣减其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垫支的医疗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90.5元;二、驳回原告郭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郭屏负担1,520元,由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负担1,520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已垫付),由被告邻水县益复康理疗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翰举审判员 宁晓波审判员 杜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肖枭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