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华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浩通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华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浩通科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301号原告:沧州华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于桥乡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于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浩通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崔虎,该公司经理。原告沧州华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浩通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华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浩通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要立即返还原告错转的29000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之前,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有过生意上和资金上的往来,因此,原告公司网银系统上留存了被告公司的账户信息。2017年1月10日,原告和沧州祥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沧州祥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机两台,共计29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公司网银账户给沧州祥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误将29000元货款打至被告公司的账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公司人员以公司已倒闭为由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能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告公司与沧州祥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实误转给被告公司的29000元货款原本系需支付给沧州祥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成功转账回单各一份,证实2017年1月17日,原告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成功将29000元货款汇至被告公司02×××27账户中。经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公司2017年1月17日打款给被告公司29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公司因欠巨额外债,公司账户02×××27于2016年5月份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依法冻结,2014年12月份至今,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未再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之所以误将29000元货款打至被告公司账户中,是因被告公司是B开头的,在原告公司网银系统的收款人名册中排第一位,在转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排在第一位的收款人账户被默认为收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认为原告错将29000元货款打至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将29000元货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款为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浩通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沧州华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3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强审 判 员 闫 一人民陪审员 李晓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垒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