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军与张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张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26号原告:刘军,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张金金,男,199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刘军为与被告张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11日,实际以归还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双方有相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张金金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剑佩?PAGE*MERGEFORMAT?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