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四、程凤梅等与湖北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四,程凤梅,湖北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364号原告:严四,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本市。原告:程凤梅,女,1978年5月8日出生,广水市人,住址同上,系严四之妻。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宏,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南大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九皇小区。法定代表人:蔡旭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良,广水市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严四、程凤梅与被告湖北南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及原告谭志涛、袁绍辉、姚永宏、余亚明、汪素梅、阳琴、朱广广、李晓艳、杨志、韩顺、方兰兰、卢铮、杨波、姚群、朱运平、余堂星、龙琴、唐静、梅小健、程建强、吴颖洁、湛桂华、瞿连新、胡少威、瞿连东、卢云霞、卢宏友、程秀红、邓付亮、张迎春、韩小玲、刘建林、周如意、阳发、王晓林、宋忠娥、李常胜、朱柳、王斌、杨昆、陈随、应阳、吴克银、李广莉、李建平、闵壮、方四、瞿华国、瞿小朝、邓小姣、晏国宏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严四、程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宏、被告湖北南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四、程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产不动产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1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广水市××社区××世纪小区××室××商品房××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南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司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原因说明如下: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实施,由过去的“两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转变为“一证”(不动产证)办理。同时,广水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于2015年下半年筹建,2016年下半年才正式开展工作且业务量巨大,导致办证周期较长。被告去年下半年已将办理不动产证的相关材料报送登记机关,但至今仅办理十余户。本市其他楼盘也存在办证超期限的类似问题;2、我司与该楼盘建筑商之间在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上尚存争议,影响了二期房屋验收和权证的办理;3、部分业主拖欠购房款以及我司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被拖欠巨额工程款,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也间接影响了权证的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严四、程凤梅与被告湖北南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新世纪花园8幢1单元501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其中载明:“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2.3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53元,总金额230639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其交付了商品房。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权属登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由此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案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13元(230639元×2%)并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为其所购的商品房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并支付违约金4613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严四、程凤梅所购的位于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新世纪花园8幢1单元501号的商品房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二、被告湖北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严四、程凤梅支付违约金4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波明审判员 程 锐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爱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