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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丽,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姜丽驾驶黑XX**号“雪弗来”牌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沈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远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长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并驮带被害人郝某的黑X**号“金城”100型两轮摩托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姜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姜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姜丽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姜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姜丽驾驶黑XX**号“雪弗来”牌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沈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远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长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并驮带被害人郝某的黑X**号“金城”100型两轮摩托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姜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经办案调解,被告人姜丽赔偿被害人郝某人民币7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人民币3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家属人民币11万元。郝某及李某的家属对姜丽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丽的自然身份。3.抓获经过、到案方式,证实被告人姜丽的归案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郝某无事故责任。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丽已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班回家接到陌生人电话,知道我丈夫李某发生事故了,我赶到南苑中医院时看见李某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黑X**号金城100型摩托车是李某的,他平时外出打工就驾驶这辆车,郝某是他工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李某骑摩托车驮我要到长青小区他朋友家,行驶到滨江国际小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丽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五)鉴定意见1.(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08-1号、108-2号、108-3号、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XX**号牌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黑X**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及驾驶员李某肢体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黑XX**号牌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黑XX**号牌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黑X**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分别为:51.46km/h和26.67km/h;黑X**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前轮不具备检验条件,后轮制动符合国家标准。3.(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798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姜丽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李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8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丽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姜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及被害人郝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姜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肖 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