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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6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光霞与重庆市巨丰煤炭有限公司遵义市桐梓县富鑫煤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霞,重庆市巨丰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6261号原告:邓光霞,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犹娅菲,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重庆市巨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千山阳光水岸B栋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664332835。法定代表人:文小红,公司经理。原告邓光霞与被告重庆市巨丰煤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勤、犹娅菲,被告重庆市巨丰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500元;2、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巨丰煤炭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从2015年7月起就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还签署了《职工工资欠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了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500元,承诺支付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否则,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约定支付义务。被告重庆市巨丰煤炭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差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但是公司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我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没有钱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职工工资欠款支付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一、工资: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共欠乙方工资20000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6年3月工资按全月补发,共欠乙方工资2500元;三、所欠乙方工资22500元,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1日。四、违约责任:甲方未按上述三履行支付义务的,乙方保留提起诉讼或行政仲裁的权利,并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的标准,由甲方从欠款月份起支付乙方工资占用费。”该协议有原告签名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文小红签名确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工资欠款支付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500元未付属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工资欠款支付协议》约定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巨丰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光霞劳动报酬22500元;二、被告重庆市巨丰煤炭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以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巨丰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