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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君毅与周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君毅,周建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981号原告:武君毅,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周建平,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武君毅诉被告周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君毅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君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和赔偿费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原告、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共四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设备,同时约定了相应的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2015年2月6日退还脚手架给原告,但脚手架还差:大门架12片,大小拉杆30付,台板16块,轮子44个,接头15个,也未付租赁设备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周建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共四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设备,同时约定了相应的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至2015年2月6日被告退还脚手架给原告,欠租金7434元。未能退还脚手架大门架12片,大小拉杆30付,台板16块,轮子44个,接头15个,其赔偿金为11310元,合计为18744元。而被告至今未付所欠的租金和赔偿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四份《脚手架租赁合同》、脚手架退件清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租金7434元及脚手架配件损毁的赔偿金11310元有原告提供《脚手架租赁合同》、脚手架退件清单为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武君毅租金及赔偿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交纳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建平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武君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