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诉牟德彪、潘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牟德彪,潘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807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洲际铂雅湾。负责人:朱光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军,系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员工。被告:牟德彪,男,1977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潘虹,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以下简称达州农商行通川支行)与被告牟德彪、潘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军、被告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德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牟德彪、潘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0年7月2日,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通农信联信贷2009年个借字第80703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而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予以归还。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牟德彪与被告潘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2009年7月3日个人借款申请书原件、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2009年6月17日达州市达川区龙滩乡计生办证明;4.2009年7月3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5.2011年11月22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2013年5月1日民事起诉状及(2013)通川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牟德彪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二被告已于2011年7月7日离婚,现被告潘虹一人抚养小孩,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分期每个月偿还原告500元。被告潘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被告牟德彪、潘虹共同向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牟德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通农信联信贷2009年个借字第807031号。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依照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12.09‰),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牟德彪所在银行账户8XXXXXXX3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9月撤回起诉。同时查明,被告牟德彪、潘虹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潘虹当庭与被告牟德彪电话联系,被告牟德彪表示愿意分期每月偿还原告借款500元,但原告不同意二被告分期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牟德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虹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潘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分期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鉴于原告不同意该意见,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无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牟德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牟德彪、潘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日到2010年7月2日的借期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牟德彪、潘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