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建伟与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伟,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636号原告:邹建伟,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邱石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原告邹建伟与被告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邱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伟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共计15288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8日始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合计887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玉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马玉转账965000元。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事实如下:一、借款人马玉确认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转账965000元,现金35000元。二、借款人马玉确认,上述借款通过账户:马玉,账号:62×××17,开户行:招商银行佛山平洲支行已已全部收齐。三、截止至2016年7月7日,借款人马玉确认,仍总共拖欠贷款人邹建伟本金735000元。四、借款利息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五、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因上述借款产生的纠纷,各方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债务确认书》签订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建伟主张被告马玉尚欠735000元未予偿还,并提供了《借款确认书》及转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已超过借款确认书确认的借款期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735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确认书双方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仍应遵此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35000元并支付以73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邹建伟。二、驳回原告邹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6339.4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楚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