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乔永安与付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安,付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316号原告:乔永安。被告: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忠。原告乔永安与被告付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安、被告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建华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0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乔永安之子乔峰平驾驶晋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将被告付建华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付建华身体受伤。当日,中阳县交警大队将原告所有的货车扣押。2017年4月23日,原告之子在中阳县交警大队办理完放车手续后,将货车开出停车场大门时,遭到被告付建华等数人阻拦,后在被告等人的强迫下原告之子将该货车开至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后因对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之子被迫将货车留下并自行离开。原告认为,在此次事件中,被告非法扣押车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原告之全部损失为:营运损失按107天计算,每日1200元,计128400元;罚款2000元;强制责任保险续保差价1000元;车载货物(中煤)损失3200元;轮胎报废损失8000元、电瓶损失2000元;维修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755元,以上共计1503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付建华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货车。实际是原告之子自愿将车停放到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后借口和家人商量如何赔偿事宜而一走了之,不理不睬,也不给被告赔偿,借此推卸责任。而且该货车的车钥匙以及车辆手续等都在原告手上。相反,原告应尽快给被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及医疗费用给予赔偿,故敬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梁某应的证言以及本人陈述。用以证明交警队放车当日,被告强行阻拦原告将车开走,被迫停在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对此,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货车,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自愿将车停放在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且车钥匙以及车辆手续均在原告之手,原告称过几天再协商,结果一去再无音信。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付某的证言以及本人陈述,用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对扣车的事实仅有一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乔永安之子乔峰平驾驶晋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将被告付建华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付建华身体受伤。当日,中阳县交警大队将原告所有的货车扣押。2017年4月23日,原告之子在中阳县交警大队办理完放车手续后,将货车开出停车场大门时,被告付建华等人找其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经双方同意,原告之子将该货车开至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共同商量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后因协商未果,原告之子借口要同家人商量,自愿将货车留下并自行离开,车钥匙以及车辆手续均在原告之手。之后该车一直停放在道棠村,原告也未去将车开走。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出被告非法扣押其车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人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永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乔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关平人民陪审员 高全保人民陪审员 朱爱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