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执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付夺、常晶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付夺,常晶霞,辽宁际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943314531M。负责人:马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同部职员。被执行人:付夺,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42号212。身份证号码:210105670212371。被执行人:常晶霞,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42号212。身份证号码:210104710826462。被执行人:辽宁际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邵树连,该××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姣,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执行人付夺、常晶霞、辽宁际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辽0103执1075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53.68811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制出入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