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玉平与贺枝、董孝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平,贺枝,董孝义,赵仲新,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115号原告:赵玉平,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贺枝,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董孝义,个体户,住址同上。被告:赵仲新,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贺梅,个体户,住址同上。四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平诉被告贺枝、董孝义、赵仲新、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平、四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国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本金。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万元人民币(2013年至2017年已付42万,尚欠36万。其余截止到四被告给付原告日期时为止,截止之后按逾期利息给付原告。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以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上旬,四被告与原告协商需要资金100万元,并让原告把款打到被告贺枝丈夫董孝义的个人账户上。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二妹夫王小烨、三妹妹赵玉琴带着银行卡,与被告赵仲新一起到鄂尔多斯大街的工商银行,把款打到董孝义的款里,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4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枝、董孝义、赵仲新、贺梅辩称,贺枝和贺梅和亲姐妹,贺枝和董孝义是夫妻,贺梅和赵仲新是夫妻。借款事实存在,而且已经归还了43万元。借款人是贺枝,与其他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其他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条、转款凭证”、”短信记录”,被告提供了证据”还款凭证及欠款计算明细”,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贺枝向原告赵玉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书写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玉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期利息按1.5%。从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5日,转入工行董孝义账户。借款人:贺枝。办理人:赵仲新”,赵玉平的妹夫王小烨于同日将该笔款打到董孝义卡里。2014年1月6日,由赵建桃归还赵玉平20万元,2014年4月8日归还10万元,2014年8月21日,赵仲新归还赵玉平10万元,2016年5月4日,赵建桃归还赵玉平2万元,2016年7月30日,赵建桃归还赵玉平1万元。另查明,贺枝与董孝义系夫妻关系,贺梅与赵仲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枝应当偿还原告赵玉平借款。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贺枝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应当为9个月21天,利息计算应当为145500元(1000000元1.5%÷30×291天),期间支付20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利息145500元,剩余本金应当为945500元;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8日为92天,利息为43493元(945500元×1.5%÷30天×92天),此期间支付利息100000元,扣除利息后,本金应为人民币888993元;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为133天,利息为59118.元(888993元×1.5%÷30天×133天),期间支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本金为848111元,故本院应当支持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48111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贺枝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故应当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15日为1059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449075元(848111.03元×1.5%÷30天×1059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为419075元,因原告主张利息为360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贺枝与董孝义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董孝义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赵玉平请求贺梅、赵仲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赵仲新虽然作为办理人在借款条上签名,但赵玉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仲新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赵玉平请求被告赵仲新、贺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枝、董孝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48111元及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为3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贺枝、董孝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枝、董孝义负担15137元,由原告赵玉平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