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新津徐公茶文化研究所诉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津徐公茶文化研究所,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036号原告:成都新津徐公茶文化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徐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峰。原告成都新津徐公茶文化研究所诉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津徐公茶文化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津徐公茶文化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共计350771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24038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市出租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津县XX路XXX-XXX的一楼、二楼四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协议约定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租金每年9万元整,并按年租金每年递增3%,若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按照协议总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仅按约支付了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租金,2013年至2014年间只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至此之后原告就再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市出租协议书1份、收条原件1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租赁位于新津县XX路XXX号的一、二楼4间房屋签订了《门市出租协议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房屋每月租金为7500元,年租金为9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3月支付租金,每年房租按3%的比例递增。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出现了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的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门市出租协议书》的约定,租期五年的租金共计477821元,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租金90000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租金支付了4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截止2017年3月22日合同到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47821元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成都新津徐公茶文化研究所与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门市出租协议书》,被告应于每年3月交付租金,2017年3月22日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尚欠租金347821元未支付,被告出现了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的行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91元(477821元×5%=2389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47821元及违约金238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津徐公茶文化研究所租金347821元及违约金23891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新津徐公茶文化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22元,由被告四川奥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肖审 判 员 杨鑫人民陪审员 何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