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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耀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耀兵,卢文昭,张燦鑫,许庄,张亚旭,马培龙,霍海波,王长银,李雷,苏峰,张喜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472号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12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818189X0。法定代表人:金书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平大道南生活小区,组织机构代码:05722018-6。法定代表人:朱耀兵。被告:朱耀兵,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卢文昭,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燦鑫,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许庄,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亚旭,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马培龙,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霍海波,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王长银,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李雷,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苏峰,男,1980年8月15日生,回族,住鲁山县。被告:张喜乐,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耀兵、卢文昭、张燦鑫、许庄、张亚旭、马培龙、霍海波、王长银、李雷、苏峰、张喜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被告朱耀兵、王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卢文昭、张燦鑫、许庄、张亚旭、马培龙、霍海波、李雷、苏峰、张喜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代偿款1710076.82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0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第一被告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8日,年利率为9.03%。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他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本付息,原告遂依据合同对上述款项进行了代偿,可被告对原告的代偿款长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依法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被告朱耀兵辩称,公司借钱是事实,利息也是事实,包括原告替我代偿也是事实,因为做生意亏损,佘出去的外帐没有收回,所以现在无力支付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长银辩称,我的担保是事实,但是我作为朱耀兵的岳父,我有义务去催朱耀兵还钱,但是原告一直没有通知我,原告说一直找不到我,电话打不通,但是我的工作单位没有换,他们应该能够找到我。但是他们并没有通知我,我以为这款朱耀兵早就还了。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及答辩。被告卢文昭未到庭及答辩。被告张燦鑫未到庭及答辩。被告许庄未到庭及答辩。被告张亚旭未到庭及答辩。被告马培龙未到庭及答辩。被告霍海波未到庭及答辩。被告李雷未到庭及答辩。被告苏峰未到庭及答辩。被告张喜乐未到庭及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2014年9月24日与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1250101201409240200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就上述借款进行展期。2015年9月24日,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委托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本合同是对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12501012014092402001《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现展期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现展期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8日。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金的百分之百,及壹佰伍拾万元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主合同贷款利率执行)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甲方: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赵栓政乙方: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朱耀兵签约时间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鲁山县农村合作联社、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耀兵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人: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朱耀兵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担保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贷款人、担保人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为明确在借款展期期间,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各方权利义务,经三方协商一致,在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特订立此补充协议。……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现展期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原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现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8日。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8.7%,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9.03%。……担保人为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借款人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朱耀兵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担保人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党栓政担保人朱耀兵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朱耀兵向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信用保证函》一份,载明:“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于你公司为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的展期合同提供了担保,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同意履行以下保证内容:1、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同意为你公司此前担保的上述借款人向债权人所借出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2、本函保证范围为你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你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3、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愿意以个人有效资产和所在公司的股份做信用反担保保证。4、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5、本函担保的信用保证期间为你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信用保证人朱耀兵2015年9月24日”。被告卢文昭、张燦鑫、许庄、张亚旭、马培龙、霍海波、王长银、李雷、苏峰、张喜乐于2015年9月24日向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各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书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自愿为贵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在鲁山县农村信用社为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壹年期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贵公司替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贵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12月30日,因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借款,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划扣1710076.82元用于代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10076.82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均对原告的代偿款长期不予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为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1710076.82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款项向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主合同贷款利率执行)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偿还原告代偿的1710076.82元后,需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上述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本案中,被告朱耀兵、卢文昭、张燦鑫、许庄、张亚旭、马培龙、霍海波、王长银、李雷、苏峰、张喜乐为原告作为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反担保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故被告朱耀兵、卢文昭、张燦鑫、许庄、张亚旭、马培龙、霍海波、王长银、李雷、苏峰、张喜乐均需对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卢文昭、张燦鑫、许庄、张亚旭、马培龙、霍海波、李雷、苏峰、张喜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710076.82元及利息(利息以1710076.82元本金为计息基数,利率为年利率9.03%,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耀兵、卢文昭、张燦鑫、许庄、张亚旭、马培龙、霍海波、王长银、李雷、苏峰、张喜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鲁山县蕴海蓝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耀兵、卢文昭、张燦鑫、许庄、张亚旭、马培龙、霍海波、王长银、李雷、苏峰、张喜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宇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