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河北铭顺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廊坊市威科莱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铭顺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市威科莱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02民初1388号原告:河北铭顺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环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589697620W。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威科莱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工业园区内纵三路以东、横六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5673793656。法定代表人:MARKNICHOLASCHINALOY,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双双,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铭顺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威科莱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铭顺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5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85602元,发票已开并交给被告,2017年4月份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6560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接洽,商谈支付运费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拿出诚意,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其中第11.0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至驻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施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双方对仲裁结果仍存异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诉讼违背合同约定;此外,该条款还约定了对仲裁不服可由签订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签订地在北京。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铭顺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靖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