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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吉富与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富,王德财,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3555号原告:赵吉富,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王德财,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2251355Q。法定代表人:廖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赵吉富诉被告王德财、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世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富、被告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按月息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14年7月,被告王德财通过居间人重庆得亿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德财向原告共计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期限延期。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此款在未还完之前,继续有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德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骏扬公司辩称:骏扬公司属于股份制公司,其余股东根本不知道为王德财担保的事情,所以不认同担保;股东和法人不知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赵吉富(甲方、委托人)与重庆得亿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亿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放款业务居间合同》。同日,赵吉富(甲方、出借人)与王德财(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首月的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进行计算并支付,以后各的利息,按整月计算。合同签订后,赵吉富即向王德财的账户中转入5万元。骏扬公司于同日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赵吉富与王德财的借款事宜,我公司全权保证。该笔借款到期未偿还,由我公司在7日内代偿还”。该担保函尾部分别由骏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廖君加盖印章。2014年7月5日,赵吉富(甲方、委托人)与重庆得亿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亿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放款业务居间合同》。同日,赵吉富(甲方、出借人)与王德财(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首月的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进行计算并支付,以后各月的利息,按整月计算。合同签订后,赵吉富即向王德财的账户中转入5万元。骏扬公司于同日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赵吉富与王德财的借款事宜,我公司全权保证。该笔借款到期未偿还,由我公司在7日内代偿还”。该担保函尾部分别由骏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廖君加盖印章。王德财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吉富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吉富、被告骏扬公司的陈述、《借款合同》2份、《放款业务居间合同》2份、汇款凭证2份、担保函2份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得亿公司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其与赵吉富签订《合同延期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德财向赵吉富借款10万元属实,有赵吉富向王德财的两份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王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赵吉富关于王德财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的陈述。对赵吉富要求王德财偿还尚欠的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吉富与王德财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赵吉富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德财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故,王德财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赵吉富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关于骏扬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骏扬公司单方向赵吉富出具《担保函》,且赵吉富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从《担保函》载明的:“该笔借款到期未偿还,由我公司在7日内代偿还”的内容看,骏扬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两笔借款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至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4日止届满,赵吉富应当分别在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3日前要求骏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赵吉富没有举示分别在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3日前要求骏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其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骏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吉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缴纳1150元,由王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