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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十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梁某某,唐某,陈某甲,廖甲,杨乙,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邓某某,常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初47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被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被绵阳高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四娃子、四哥”,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500元;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绵阳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廖甲,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绵阳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乙,男,羌族,生于1993年8月7日,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甲,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取保候审,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绵阳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敬甲某,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唐某、陈某甲、廖甲、杨乙、赵某、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常某某犯窝藏罪,于2017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李均,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唐某、陈某甲、廖甲、杨乙、赵某、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邓某某、常某某,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伏洪安、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张黎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聚众斗殴罪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从其处购买冰毒,双方见面后,王某某希望通过赊账的方式购买冰毒,遭到陈某某拒绝。双方分开后,王某某与陈某某在电话中因此发生争吵,并相约通过斗殴的方式解决矛盾。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赵某、廖甲、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陈某甲为其打架,并安排赵某等人借管制刀具带至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为其斗殴作准备。赵某等六被告人从绵阳市三台县城乘坐一辆出租车到达绵阳经开区塘汛镇,在塘汛镇路边拾得木棒、借得开山刀等斗殴工具后,乘车到达永兴镇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安排王某(另案处理)到永兴第三人民医院为赵某等人支付车费,并将赵某等人带至华兴名城小区外。与此同时,陈某某通过电话邀约江均贤(另案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唐某、被告人杨乙、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也来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并在自己位于永兴镇的出租屋内将事先准备的刀棒进行分配,随后陈某某等人持刀棒前往永兴镇“华兴名城”小区外,并在“华驰二手车”店外空地处发现赵某、廖甲、陈某甲、张甲、敬甲某、张甲某等六被告人,双方相互进行辱骂,并均持刀、木棒、棒球棒进行殴打。过程中,赵某下颚受伤、张甲右手手腕受伤。唐某手部被陈某某误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张甲的伤情均系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将王某某、梁某某、廖甲、张甲某、陈某甲、陈某某、唐某抓获。2016年11月14日,赵某、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敬甲某、陈某甲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唐某于2017年1月27日被抓获后,通过微信规劝邓某某投案。2017年2月10日,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窝藏罪2016年12月9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其朋友陈某某系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在其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永顺路45号4楼其租房内为陈某某提供食宿,并为陈某某提供手机及手机号卡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租房内将常某某、陈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唐某、陈某甲、廖甲、杨乙、赵某、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是累犯,被告人赵某、张甲、陈某甲、敬甲某、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唐某、陈某甲、廖甲、杨乙、赵某、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邓某某、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或窝藏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能从轻处。被告人唐某辩称其被抓获后,配合警方用微信规劝邓某某投案。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只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辩称张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其不是组织者,作用较小,其本人受伤等,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甲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事宜,双方见面后,王某某希望通过赊账的方式购买冰毒,遭到陈某某拒绝。双方分开后,王某某与陈某某在电话中因此发生争吵,并相约通过斗殴的方式解决矛盾。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赵某帮忙打架,因被告人廖甲、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陈某甲等人与被告人赵某一起在三台县玩耍,王某某就要求赵某与其他五名被告人也帮忙为其打架,并让赵某等人带上管制刀具至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为斗殴作准备。赵某等六被告人从三台县城乘坐一辆出租车到达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在塘汛镇由赵某借得开山刀等管制刀具三把,并在路边拾得木棒三根作为斗殴工具放在车上。途中,被告人赵某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约定斗殴地点等事宜。被告人赵某等人乘车到达永兴镇后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安排王某(另案处理)到永兴第三人民医院为赵某等人支付车费,并将赵某等人带至华兴名城小区外。与此同时,陈某某通过电话邀约江均贤(在逃)和被告人梁某某,江均贤又电话邀约被告人唐某、杨乙、邓某某等人帮忙打架。陈某某、江均贤、梁某某将被告人唐某等人接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并在陈某某位于永兴镇的出租屋内将事先准备的刀棒进行分配,随后陈某某等人持刀棒前往永兴镇“华兴名城”小区外,并在“华驰二手车”店外空地处发现赵某、廖甲、陈某甲、张甲、敬甲某、张甲某等六被告人,双方相互进行辱骂,并分别持刀、木棒、棒球棒进行互殴。在此过程中,赵某的下颚、张甲的右手手腕均被刀砍伤。唐某手部被陈某某用刀误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张甲的伤情均系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1日、12月4日、12月13日、12月28日、12月30日、2017年1月17日、2月24日,公安机关分别将王某某、梁某某、陈某甲、廖甲、陈某某、唐某、杨乙抓获。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将廖甲、张甲某抓获。2016年11月14日,赵某、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敬甲某、陈某甲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唐某于2017年1月27日被抓获后,通过微信规劝邓某某投案。2017年2月10日,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绵阳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到涪城区塘汛镇城南壹号小区抓捕被告人张甲某,张甲某不在家中,民警让其母亲电话通知其回家。张甲某接其母亲电话后回家,于当日11时30分许在小区门口被抓获。张甲某到案后,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斗殴现场先后提取作案用砍刀三把;被告人赵某、张甲到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二人使用的手机各一部。另查明,被告人敬甲某于2017年5月1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7年6月1日该判决生效被送执行。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敬甲某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同年11月4日,二人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将该案件撤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唐某、陈某甲、廖甲、杨乙、赵某、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邓某某被抓获经过、各被告人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各被告人对斗殴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5、被告人之间对部分参与斗殴人员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斗殴现场的监控视频、富临医院就医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各被告人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各被告人参与打斗以及部分人员受伤就医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案发前后的电话通话记录,分别证实了被告人之间在案发前后有频繁联系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手机二部、对扣押的手机的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赵某、张甲案发前后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有频繁电话联系的情况;9、随案移送清单、砍刀三把,证实了被告人使用的部分作案工具情况;10、证人张某、李某、何某某、徐某、谭某、曾某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人张某的手机检查笔录,在王某指认下对现场刀具的提取笔录,证实了双方被告人到现场斗殴的部分情况;11、绵公物鉴临字【2017】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赵某、张甲受伤情况;12、(2014)涪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4)绵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04)绵高新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绵高新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0)绵涪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2)绵高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3)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05)蓬溪刑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多份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社区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是累犯,王某某、唐某、陈某甲有犯罪前科但当时系未成年犯罪,赵某、张甲、廖甲、张甲某、陈某甲都因为吸毒被行政处罚且张甲、廖甲案发时还在社区戒毒期间;13、公安机关就被告人张甲某被抓获情况的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李均当庭证言,证实张甲某系自首;14、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存根)、执行回执,证实敬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15、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敬甲某曾经被城南分局立案和撤销案件的情况;16、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唐某、陈某甲、廖甲、杨乙、赵某、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窝藏罪2016年12月9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其朋友陈某某系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在其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永顺路45号4楼其租房内为陈某某提供食宿,并为陈某某提供手机及手机号卡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常某某租房内将常某某、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证人魏某某、仇某某、杨某某的相关证言,陈某某关于其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的相关供述,证实了常某某窝藏陈某某的相关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话机主信息、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时使用的电话系常某某提供的;6、被告人常某某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常某某有吸毒历史;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梁某某、唐某、陈某甲、廖甲、杨乙、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邓某某等人目无国法,持械聚众斗殴且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常某某明知陈某某系犯罪的人,仍然为其提供藏匿场所、提供通信工具,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唐某、陈某甲、廖甲、杨乙、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张甲、敬甲某、邓某某、张甲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廖甲、杨乙、常某某均能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敬甲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梁某某、唐某、陈某甲、廖甲、杨乙、张甲、张甲某、敬甲某、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常某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关于其被抓获后,配合警方用微信规劝邓某某投案的辩解,经查唐某规劝邓某某属实,但邓某某是在14天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也即是说是否投案主要取决于邓某某的决定,唐某的规劝行为不能直接导致邓某某归案,且本案已认定邓某某是自首,故对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作为其认罪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赵某只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犯罪情节轻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经查,王某某首先是联系的赵某帮忙打架,该方参与打架的其余五人均与赵某关系密切且当天正同赵某在三台县玩耍,故此才被邀约参与此次斗殴,另外打斗用的砍刀是赵某提供的,赵某还负责与对方陈某某联系见面的地方,王某某没有到斗殴现场,赵某实际是该方斗殴人员的现场指挥,故赵某应该属于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关于张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其不是组织者,作用较小,其本人受伤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正常的司法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四、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五、被告人廖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六、被告人杨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七、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八、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九、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十、被告人张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十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敬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敬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前后罪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十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三把、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宗诚人民陪审员  李绍文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