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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敬芝与马井峰师、玉芝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37号原告:张敬芝,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勤,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师玉芝,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马井峰,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张敬芝与被告师玉芝、马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勤,被告师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井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敬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马井峰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640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2、师玉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师玉芝、马井峰负担。事实与理由:师玉芝、马井峰于2015年5月25日向张敬芝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到2017年5月25日止,两年的借款利息为8640元。自2015年5月25日将款借给师玉芝、马井峰后,马井峰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师玉芝辩称:我系马井峰继母,借款人是马井峰,我是保证人。当时是马井峰将事先写好了借据交给我,让我到张敬芝处取钱,张敬芝将钱交给我,我将款交给马井峰。事后我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我同意还款,但我没有能力。马井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师玉芝对张敬芝提供的借据无异议,马井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井峰与师玉芝系亲属关系。2015年5月25日,马井峰出具一份借据交给师玉芝,由师玉芝到张敬芝处取钱,张敬芝将钱交给师玉芝后,师玉芝将借据交付给张敬芝。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3万元,马井峰向张敬芝借款,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事后师玉芝作为保证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庭审中,师玉芝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另查明,张敬芝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正确。本院认为,马井峰与张敬芝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敬芝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敬芝可随时向马井峰主张权利,故张敬芝要求马井峰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师玉芝对马井峰的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张敬芝要求师玉芝对马井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井峰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张敬芝借款本金3万元及给付利息8640元;二、师玉芝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马井峰、师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