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倩倩与张留兵、李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倩倩,张留兵,李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27号原告:卢倩倩,女,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涛,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710627894。被告:张留兵,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学兰,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卢倩倩诉被告张留兵、李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倩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涛,被告张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留兵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卢倩倩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月息贰分。借款人张留兵,2016.11.27。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张留兵辩称:向原告借钱属实。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人是王鸣诠,我是担保人,之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之后我转借给孙忆刻,现在这两笔钱都没要回来,当时借钱时约定利息2分,我把利息垫付到2015年8月份,后来就没有垫付利息。2016年11月27日,我在奥兰未来城上班,原告找到我,将两个条子的本金及利息算到一块,共61000元,我给原告写了借条。我现在正在找王鸣诠和孙忆刻,叫他们还钱。被告李学兰未作答辩。原告卢倩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被告张留兵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留兵、李学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留兵曾向原告卢倩倩借款,约定月息2分。2016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留兵向原告卢倩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卢倩倩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月息贰分,借款人张留兵,2016.11.2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留兵欠原告卢倩倩款61000元,有被告张留兵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留兵亦承认该款系双方结算后所欠,故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留兵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张留兵与李学兰的夫妻关系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兰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1000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倩倩款6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7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留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