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益足堂保健有限公司、刘东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益足堂保健有限公司,刘东北,杨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503号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8875097F。法定代表人:袁秀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奕月,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益足堂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与营角上路交汇处东北面汇纳新村二层写字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2029451X。法定代表人刘东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东北,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杨玉香,女,汉族1960年10月2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商银行)与被告赣州益足堂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足堂公司)、刘东北、杨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奕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足堂公司、刘东北、杨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足堂公司、刘东北、杨玉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为17070.94元);2、判令被告刘东北、杨玉香对被告益足堂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益足堂公司因采购需要,201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3、利率: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与借款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益足堂未按本息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5、被告益足堂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被告刘东北、杨玉香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益足堂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下设水西支行依约向被告益足堂公司支付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但其自2016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未付。被告告刘东北、杨玉香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益足堂公司、刘东北、杨玉香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告刘东北、杨玉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被告益足堂公司因采购沐足设备需要与原告农商银行下设的水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13125流借字第131252016033010030003号),约定:被告益足堂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借款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本息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应当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农商银行贸易广场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农商银行水西支行与被告刘东北、杨玉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13125保字第B13125201603300002号),被告刘东北自愿为被告益足堂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6年4月8日,农商行贸易广场支行按约向被告旺峰公司放贷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655‰,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9日,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借款后自2016年10月21日起被告益足堂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益足堂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7386.96元(其中至合同期到期日为利息24976.24元、复利241.55元,合同期外复利2120.63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设水西支行与被告益足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两被告刘东北、杨玉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银行水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益足堂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农商银行水西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复利,对借款合同期内按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对借款合同期满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不支持复利,因此,可以支持原告的利息共计25266.33元(总利息27386.96元-合同期外复利2120.63元)。农商银行水西支行系原告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农商银行水西支行的债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东北、杨玉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益足堂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可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刘东北、杨玉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益足堂公司、刘东北、杨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益足堂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由被告赣州益足堂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利、逾期罚息25266.33元;三、被告刘东北、杨玉香对被告赣州益足堂保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益足堂保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赣州益足堂保健有限公司、刘东北、杨玉香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给原告18954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一波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