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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崔力涛与董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力涛,董立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3482号原告:崔力涛。被告:董立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强。原告崔力涛与被告董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力涛,被告董立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立章返还崔力涛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董立章因购买鲁K×××××大货车,向崔力涛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经崔力涛多次索要未果,请依法判决。董立章答辩称,从未向崔力涛借款20000元,崔力涛也没有向董立章索要借款。事实上,2014年12月份崔力涛向董立章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董立章买车时崔力涛替董立章支付了20000元,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崔力涛借董立章20000元未还。退一万步讲,即便崔力涛所说借款20000元事实成立,崔力涛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崔力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崔力涛通过康博服装POS机(即董立章买车的相对方王胜军)刷卡20000元。庭审中,董立章对崔力涛替其向王胜军付车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董立章抗辩2014年12月份出借给崔力涛20000元,崔力涛以代为支付车款的方式偿还。并申请证人张某、隋某出庭,张某陈述:与崔力涛、董立章均系同行。2014年冬天接近春节的时候,在烟台的一个厂子里,我们都过去拉货,当时董立章说需要钱问我有没有钱,我当时只有5000块钱,就给了他。董立章自己有10000元,又从另外一个司机那里借了5000元,一共20000元交给了崔力涛。隋某陈述:与崔力涛、董立章都是同行。2014年冬天12月份左右,在烟台一个厂子里,董立章说需要钱借给崔力涛,找我借了5000元,董立章手里有10000元,又找张某拿了5000元,一共20000元交给了崔力涛。崔力涛认为证人两位证人是串通好的,作假证,不应采信。同时陈述在起诉前董立章已经偿还16400元,尚欠3600元,当庭放弃要求董立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2015年春节为2月19日。本院认为,崔力涛替董立章支付20000元购车款,董立章予以认可,董立章理应在崔力涛主张权利时偿还。董立章关于该债权已经消灭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董立章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董立章的两位证人在借款时间的陈述上不一致,2015年春节是2月19日与2014年12月相差一个多月,且张某也不知道董立章给崔力涛的是什么钱。根据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证人证言主观性强、可塑性高的证据性质,其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崔力涛借董立章2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崔力涛自认董立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立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力涛借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力涛负担130元,董立章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