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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国东诉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东,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330号原告:王国东,男,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徐国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丹,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国东诉被告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东、被告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车载地泵,被告混凝土浇筑需要使用车载地泵,被告向原告提出租赁该泵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泵费110793元,被告用混凝土及柴油折抵一部分费用,尚欠99499.8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9499.8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数额没有异议,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抵账协议,协议中写当时欠11万元多,当时说用混凝土抵顶,没有说一定要给付现金。公司已经用柴油和混凝土抵给原告一部分费用,尚欠99199.80元。现在原告如果用混凝土我们还是可以抵顶的。我们没有违约的地方。给付租赁费利息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有车载地泵,被告混凝土浇筑需要使用车载地泵,被告向原告提出租赁该泵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签订《抵账协议》,其中载明:甲方: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王国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抵账事宜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所欠乙方泵费人民币110793.0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佰玖拾叁元整),甲方用物品(混凝土)抵…四、乙方每月20日与甲方核对上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供货型号、用量、价款及其他费用,结算单(表)甲乙双方盖章及双方指派专人签字后生效。如有零散工地混凝土的用量,可不遵守上述结算方式,乙方要与甲方随用随签,即时结算,结算单(表)可在双方指派专人签后生效,但此等即时结算应并入每月20日结算中…《补充协议》(混凝土用量确认书)载明:王国东于2016年4月13日所建个人改造工程,部位一楼板,共用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标号为c30,砼量为26m³,单价为260元/m³,总款共计人民币6760.00元(大写:陆仟柒佰陆拾元整)。《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载明:应付款余额99499.80元(大写:玖万玖仟肆佰玖拾玖元捌角整)。另查,被告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停产。同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混凝土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公司已停产,没有混凝土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抵账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账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原、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对账单等可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9499.80元,抵账协议上写明被告用物品混凝土抵顶,但由于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9499.8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9499.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市泓拓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