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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董树林与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林,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6民初3284号原告:董树林���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23号1幢10701号,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675130540U。被告:杨玉智,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董树林与被告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60000元及因逾期付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截止到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260000元,已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平台告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的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居住地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树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