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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晏某1等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黄某,晏某1,晏某2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组。负责人徐子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聂治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1,男,200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系晏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聂治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2,男,201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系晏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聂治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梅塘组)与被上诉人黄某、晏某1、晏某2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1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梅塘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用及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具备,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事项是要求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这属于上诉人就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所采取具体措施而做出的决定,而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因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存在分歧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至今尚未发放。《借贷协议》只是在分配方案形成前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产生活困难一种过渡方式,本身不代表将来的分配方案。依据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出去的款项只是应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一小部分,且《借贷协议》也未排除被上诉人待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后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将来如何发放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同案不同判”有违审判的公平公正。上诉人真人桥村村民徐某某、黎某某、黎某某2016年曾就与本案相同事实及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与本案相同的诉讼,一审法院曾对此依法作出了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作出后,徐某某、黎某某、黎某某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认为,徐某某、黎某某、黎某某同为本案集体诉讼的一审被告成员之一,本案一审法院对相同案由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作出与之前裁定相矛盾的判决属于使用法律错误,有违审判的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黄某、晏某1、晏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晏某1、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黄某、晏某1、晏某2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90000元(人均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出生后落户在杨梅塘组,并在该地生活成长,黄某婚后未迁出户口。2005年9月黄某生育晏某1,晏某1出生后随父亲落户在株洲县××村,2011年9月晏某1将户口迁至母亲黄某户籍地杨梅塘组。2011年8月,黄某生育晏某2,晏某2出生后随母亲黄某将户口登记在杨梅塘组。2014年杨梅塘组曾因长川路项目、新材料园项目建设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并进行集体收益分配,黄某、晏某1、晏某2当时被排除在参与分配人员之外,黄某、晏某1、晏某2曾提起诉讼并获胜诉。因许龙路项目建设,杨梅塘组2016年5月23日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950492.8元,该款项存放于杨梅塘组组委会成员彭虎军的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账号80×××11。2016年5月26日,杨梅塘组制定《杨梅塘组许龙路土地费借贷协议》,该协议约定“许龙路土地费由于历史种种原因,在全组组民达不成共识,土地费实难分割,因此,造成少数人生产生活实际困难。所以经小组会议决定:对生活困难户组上实施借贷,以大户为单位,最低不低于3万,最高不高于18万,具体数额由队委会审批。还款之日自从借贷之日起,到土地费实施分配当日止,从借贷者分配中全部扣回。”同日,杨梅塘组发放该组18户家庭各户3万元至18万元不等的款项,各户代表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合计发放237万元。杨梅塘组2014年的《真人桥村杨梅塘组组上新材料园土地征收费用及设施金额分配》中排除了黄某、晏某1、晏某2参与分配,结合该分配表与2016年5月26日发放“借款”的银行流水明细进行比对,有13户的“借款”金额与2014年各户参与分配人员每人3万元标准计算后的金额相对应,剩余的彭罗生、黄正华(即黄超户)、余德军(即李三杏户)、徐宽怀(即徐聪户)、刘金龙5户2014年参加分配的人数分别为4人、4人、5人、5人、4人,该5户2016年5月26日发放“借款”时人口有新增,领取“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8万元、18万元、15万元。2014年黄某父亲黄正华户4人参加新材料园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未包含黄某、晏某1、晏某2,之后黄正华户新增人口1名(非三原告),2016年黄正华户(即黄超户)获得“借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行为性质及实效来看,杨梅塘组发放该组18户家庭“借款”的行为属于处理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涉及的款项是杨梅塘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收益款项。借贷协议和借据都是组委会制定的,该组18户家庭代表在协议和借据上签名并领取“借款”,该组的所有家庭都领取了3万元至18万元不等的“借款”。关于借贷协议的内容,由组委会审批“借款”金额而非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起因、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均与处理集体收益款相关联,且未约定借款利息,未明确还款日期,还款方式仅约定为在分配款中扣回,即各户不需实际归还“借款”,与通常的借贷行为明显不同。综上,可以认定杨梅塘组按照一定标准发放各户“借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处理分配集体收益款的行为。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梅塘组发放各户“借款”的金额存在一定标准,即按照人均3万元的标准发放款项并排除了黄某、晏某1、晏某2。杨梅塘组2014年的《真人桥村杨梅塘组组上新材料园土地征收费用及设施金额分配》确定的参与分配人员名单中排除了黄某、晏某1、晏某2,杨梅塘组共计18个家庭户,2016年5月26日发放“借款”时有13户的“借款”金额与2014年各户参与分配人员每人3万元标准计算后的金额相对应,其余5户在2016年5月26日发放“借款”时家庭人口有增加,发放“借款”金额也对应增加。由此可以推断被告杨梅塘组是按照2016年5月26日发放“借款”时各户人口(排除三原告)每人3万元的标准确定各户“借款”金额。最后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法律关系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杨梅塘组2014年进行集体收益分配时排除了黄某、晏某1、晏某2,黄某、晏某1、晏某2曾提起诉讼,(2014)望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晏某1、晏某2具有杨梅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判决杨梅塘组需给付黄某、晏某1、晏某2相应集体收益款。杨梅塘组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晏某1、晏某2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黄某、晏某1、晏某2应当享有参与杨梅塘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系集体土地征收所得,属于集体收益。本案中,杨梅塘组2016年5月26日发放黄某、晏某1、晏某2所在家庭户“借款”时未包含黄某、晏某1、晏某2相应份额,该院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杨梅塘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比较,黄某、晏某1、晏某2平等、同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权益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杨梅塘组辩称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尚未全部发放,未剥夺黄某、晏某1、晏某2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即杨梅塘组的行为损害了妇女儿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于黄某、晏某1、晏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晏某1、晏某2集体收益款各30000元,合计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20元,由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杨梅塘组向本院提交了(2016)湘01民终73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相同案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被上诉人黄某、晏某1、晏某2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所举证的案例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经过评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杨梅塘组制定《杨梅塘组许龙路土地费借贷协议》(以下简《借贷协议》)属于何种性质的协议;二、本案一审判决与(2016)湘01民终7358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杨梅塘组上诉称,《借贷协议》只是在分配方案形成前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产生活困难一种过渡方式,不代表将来的分配方案。发放出去的款项只是应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一小部分,且《借贷协议》也未排除被上诉人待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后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将来如何发放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对《借贷协议》的性质予以审查,从以下三点说明上诉人杨梅塘组是行“借款”之名,其实质是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一次先行分配的行为。理由如下:1、本案的《借贷协议》和借据均由组委会制定,以户为单位,按人均3万元数额统一出借,还款方式约定为在分配款中扣回。本次上诉人杨梅塘组发放出的“借款”,除“出嫁女”以外,其余的组员均如数领取了《借贷协议》中的“借款”。被上诉人黄某、晏某1、晏某2没有取得“借款”的权利;2、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证实: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杨梅塘组核发的“借款”,从发放人员到数额均与2014年《真人桥村杨梅塘组组上新材料园土地征收费用及设施金额分配》相同。上诉人杨梅塘组共计18个家庭户,2016年5月26日《借贷协议》中有13户“借款”人数和金额与2014年参与分配人数和金额相吻合,其余5户因2016年5月26日发放“借款”时家庭人口有增加,故发放“借款”金额也对应增加;3、2014年上诉人杨梅塘组在进行土地征收费及设施金额分配时,以被上诉人黄某系“出嫁女”而不享有参加分配的权利。为此,黄某、晏某1、晏某2向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认定黄某、晏某1、晏某2具有杨梅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给付相应集体收益款。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梅塘组《借贷协议》不是“分配方案前的一种过渡方式”,其实质是行发放“借款”之名,变向的继续排除“出嫁女”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对此,对上诉人杨梅塘组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被上诉人黄某、晏某1、晏某2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上诉人杨梅塘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杨梅塘组上诉称,真人桥村三村民徐某某、黎某某、黎某某2016年曾就与本案相同事实及理由向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相同的诉讼,望城区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三人上诉至本院,二审维持了原裁定。本案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公正。本院认为,2016年8月17日徐某某等三人起诉杨梅塘组,其诉讼请求为“撤销杨梅塘组《借贷协议》,责令杨梅塘组、真人桥村委会限期收回全部借款”。两级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某等三原告起诉,理由为“被起诉人通过村民会议作出的土地补偿款借贷的决定是村民小组行使村民自治的管理职能,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本案被上诉人黄某、晏某1、晏某2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对比,徐某某等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理由是同一的,但诉讼请求完全不同。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人民法院对案件审查范围和判决结果肯定不同。本案主要审查的是上诉人杨梅塘组的《借贷协议》是否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杨梅塘组提出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杨梅塘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梅塘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50元,由上诉人杨梅塘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益民审判员  于 峰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