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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宋鹏雯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雯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鹏雯,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奉新县城管局城管监察大队职工,捕前被抽调任奉新县宫保地危房改造办公室出纳、财务专管员,住奉新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7日经奉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鹏雯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鹏雯及其辩护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宋鹏雯被抽调至奉新县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并兼出纳,同时任单位财务专管员(即经管员)。奉新县宫保地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工作经费均由奉新县财政局直接转入被告人宋鹏雯的个人工商银行62×××54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854),再由被告人宋鹏雯进行发放或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宋鹏雯利用担任奉新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出纳和单位财务专管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奉新县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21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工商银行或海通证券公司的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宋鹏雯工商银行尾号8854账户收到奉新财政转来拆迁安置补偿款40.66427万元。当天,被告人宋鹏雯将其中的35万元转到其妻子涂善花工行尾号5752账户,并于当天将这35万元转入涂善花的海通证券账户,并购买了该证券35万元的理财产品。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宋鹏雯将该笔理财产品赎回,获利2396.3元。2、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宋鹏雯工行尾号8854账户收到奉新财政转来拆迁安置补偿款95.9322万元。当天,被告人宋鹏雯将其中的46万元转到涂善花的工行尾号5752账户。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宋鹏雯再将其中40万元转至涂善花工行尾号5752账户,同日,被告人宋鹏雯分两次(一次76万元、一次5万元)将工行尾号5752账户上的81万元转至涂善花的海通证券账户,购买了81万元该证券公司理财产品。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宋鹏雯将该笔理财产品赎回,获利5273.87元。3、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鹏雯工行尾号8854账户收到奉新财政转来拆迁安置补偿款145.0538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鹏雯挪用其中的20万元购买了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宋鹏雯再挪用其中的15万元购买了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4、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宋鹏雯工行尾号8854账户收到奉新财政转来拆迁安置补偿款135.5362万元,当天,被告人宋鹏雯将该账户的135.5499万元转至其工行尾号8740账户。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宋鹏雯从工行尾号8740账户转回62万元至尾号8854账户,尾号8740账户余额为78.72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宋鹏雯将工行尾号8740账户上的70万元购买了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鹏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的证言,奉新县预算单位财务专管员登记表,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工资审批表,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名录,奉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新县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人宋鹏雯及涂善花银行往来明细,海通证券账户流水明细,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未搬迁套取财政资金情况及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讯问被告人宋鹏雯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鹏雯利用其担任奉新县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出纳和单位财务专管员的职务之便,挪用拆迁安置补偿款221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鹏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鹏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鹏雯犯有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鹏雯挪用公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真诚悔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鹏雯自2000年10月起在奉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2014年2月,奉新县中心城区危旧房开始实施改造,同年6月,被告人宋鹏雯被抽调至奉新县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工作,被告人宋鹏雯主要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并担任出纳及单位财务专管员。奉新县宫保地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工作经费均由奉新县财政局转入单位以被告人宋鹏雯个人名义开设的工商银行62×××54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854账户)。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宋鹏雯利用其担任奉新县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出纳及单位财务专管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奉新县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21万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海通证券公司的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10670.17元。2017年1月6日,奉新县纪委找到被告人宋鹏雯就财务审查问题进行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被告人宋鹏雯主动交代县纪委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同日,奉新县纪委将被告人宋鹏雯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移送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鹏雯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4日,奉新县财政局将40.66427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转入被告人宋鹏雯尾号为885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前,该账户余额225.31元)。当日,被告人宋鹏雯将其中的35万元通过该账户转入其妻子涂善花工商银行的62×××52账户(以下简称:尾号5752账户,转入前,该账户余额1.13元),并于当日将这35万元转入涂善花的海通证券0950183927账户,购买了35万元海通证券理财产品(证券代码OTCS72397)。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宋鹏雯将该理财产品赎回,获利2396.3元。2、2015年7月20日,奉新县财政局将95.9322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转入被告人宋鹏雯尾号为885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前,该账户余额7320.31元)。当日,被告人宋鹏雯将其中的46万元通过该账户转入涂善花的工商银行尾号5752账户(转入前,该账户余额2.13元)。同月21日,被告人宋鹏雯再从其工商银行尾号8854账户转入40万元至涂善花的工商银行尾号5752账户,同日,被告人宋鹏雯分两次将涂善花工商银行尾号5752账户中的81万元(一次76万元、一次5万元)转入涂善花的海通证券0950183929账户,购买了81万元海通证券理财产品(证券代码OTCS72727)。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宋鹏将该理财产品赎回,获利5273.87元。3、2015年11月10日,奉新县财政局将145.0538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转入被告人宋鹏雯的尾号为8854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前,该账户余额2.78元),次日,被告人宋鹏雯挪用其中的20万元购买了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宋鹏雯再挪用了其中的15万元购买了工商银行理财产品。之后,被告人宋鹏雯陆续赎回以上被挪用的35万元,获利约1000元。4、2016年1月27日,奉新县财政局将135.5362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转入被告人宋鹏雯的尾号为8854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前,该账户余额138.54元)。当日,被告人宋鹏将其中的135.5499万元通过该账户转入其工商银行62×××40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740)。同年2月1日,被告人宋鹏雯从其工商银行尾号8740账户转回62万元至其工商银行尾号8854账户。同年2月2日,被告人宋鹏雯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8740账户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70万元理财产品。之后,被告人宋鹏雯陆续赎回以上挪用的款项,获利约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宋鹏雯将以上被挪用的款项发放或退回给被拆迁补偿户、奉新县财政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在案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奉新城管局的副局长,2014年7月,奉新县进行棚户区改造,组建了七、八个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其中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由城管局牵头,受领导安排,他在该办公室负责,该办公室在城管局的每个下属单位抽调了一个人进行组建,包括城管监察大队的宋鹏雯。宋鹏雯负责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的内勤工作,同时兼任出纳和财务专管员。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大约有350户拆迁户,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收付,他不清楚该办公室是否有公家账户,但是宋鹏雯个人尾号为8854的银行账户是用于该款项的收付,这是经财政局同意的,他也知晓此事。2014年至2016年,县财政共拨款1327.497万元拆迁补偿款用于宫保地危旧房的改造,其中有一部分钱财政直接转给了拆迁户,有一部分转入了宋鹏雯尾号8854的银行账户上,再由宋鹏雯进行发放。由于一部分拆迁户签订合同后反悔了,但是拆迁补偿款又申报下来了,这类拆迁户共有22户,拆迁补偿款共计66.8946万元,这个钱应该还在宋鹏雯的账户上。他之前不知道宋鹏雯在收付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挪用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银行和证券公司的理财产品,直到2017年出事后,他才知晓。宋鹏雯购买理财产品之前,没有向他汇报过。2、被告人宋鹏雯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54)往来明细。证实(1)2015年7月14日,该账户收到40.66427万元款项,同日,该账户转出35万元至涂善花尾号5752银行账户;(2)2015年7月20日,该账户收到95.9322万元款项,同日,该账户转出46万元至涂善花5752银行账户,次日,该账户转出40万元至涂善花尾号5752账户;(3)2015年11月10日,该账户收到145.0538万元款项,次日,该账户转出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11月16日,该账户转出1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4)2016年1月27日,该账户收到135.5362万元,同日,该账户转出135.5499万元至被告人宋鹏雯尾号8740银行账户,同年2月1日,该账户收到被告人宋鹏雯尾号8740银行账户转入的62万元。3、被告人宋鹏雯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40)往来明细。证实2016年1月27日,该账户收到被告人宋鹏雯尾号8854银行账户转入的135.5499万元,同年2月1日,该账户转出62万元至被告人宋鹏雯尾号8854银行账户,次日,该账户转出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4、涂善花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52)往来明细。证实(1)2015年7月14日,该账户收到被告人宋鹏雯尾号8854银行账户转入的35万元,转入前,该账户余额1.13元,同日,该账户转出35万元至银证银期银商;(2)2015年7月20日,该账户收到被告人宋鹏雯尾号8854银行账户转入的46万元,转入前,该账户余额为2.13元,2015年7月21日,该账户收到被告人宋鹏雯尾号8854银行账户转入的40万元,同日,该账户分别转出76万元、5万元至银证银期银商。5、涂善花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号:0950183927)对账单。证实(1)2015年7月14日,该账户认购35万元OTC理财产品,同年9月1日,该账户赎回35万元OTC理财产品,获利2396.3元;(2)2015年7月21日,该账户认购81万元OTC理财产品,同年9月8日,该账户赎回81万元OTC理财产品,获利5273.87元。6、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证实2017年1月7日,奉新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鹏雯涉嫌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7、奉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新县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奉新县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于2014年2月12日开始实施。8、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工资审批表、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名录。证实被告人宋鹏雯于2000年10月起在奉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身份为工人。9、奉新县预算单位财务专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鹏雯任预算单位财务专管员的事实。10、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未搬迁套取财政资金的情况表、收条证实:案发前,存于被告人宋鹏雯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未发放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已退回奉新县财政局。11、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六份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宋鹏雯的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6日,奉新县纪委将被告人宋鹏雯涉嫌犯罪的有关线索移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侦查人员至纪委办案点将被告人宋鹏雯带至该院接受调查。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宋鹏雯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宋鹏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成立后,他由奉新县城管局城管大队抽调至该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办公室的工作,兼任出纳(主要负责宫保地危旧房改造款的收付)。根据县财政局的要求及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将他定为该办公室的经管员,他提供了他个人在工商银行开设的62×××54账户,用于拆迁补偿款和工作经费的收付。工商银行62×××52的账户,是他以他妻子涂善花的名义开具的私人账户,这个卡一直由他保管并由其使用。在担任经管员期间,他共计挪用了221万元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分别为:从尾号8854账户转账至5752账户,然后用尾号5752账户共计购买了116万元的海通证券券商理财产品;从尾号8854账户挪用了35万元购买工行的理财产品,从尾号8854账户转到尾号8740账户(62×××40),然后通过尾号8740账户,购买了70万元工行理财产品。他购买的理财产品是固定收入、营利性质的理财产品。从尾号5752账户购买的35万元OTC理财产品于2015年9月1日赎回,赎回时是352396.3元,获利2396.3元;从尾号5752账户购买的81万元OTC理财产品于2015年9月8日赎回,赎回时是815273.87元,获利5273.87元;从尾号8854账户购买的35万元工商银行理产品,都赎回来了,利润在1000元左右;从尾号8740账户购买的70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都赎回了,利润在2000元左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被告人宋鹏雯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共奉新县纪委出具的宋鹏雯到案说明:2017年1月6日下午5时左右,县纪委找到宋鹏雯要求就其财务审查问题进行说明,在谈话过程中,宋鹏雯主动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包括尚未掌握的情况和违纪线索,在接受调查前,宋鹏雯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了单位财务;2、奉新县冯某镇东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奉新县公安局冯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涂善花出具的申请书;5、上缴违法所得缴费单,用于证明被告人宋鹏雯具有自首、无犯罪记录、上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目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鹏雯受国家机关委派,担任奉新县宫保地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出纳和财务专管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拆迁安置补偿款22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鹏雯在县纪委找其调查时,能够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情况和违纪线索,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宋鹏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鹏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挪用公款全部退回,被告人宋鹏雯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670.17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宋鹏雯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宋鹏雯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宋鹏雯犯罪后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鹏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宋鹏雯违法所得人民币1067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龙审 判 员  余毛毛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