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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行审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非法占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6行审111号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人和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528M。法定代表人:杨前禄,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光亮,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奎,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清水社区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88906299X。代表人:陈桂英。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奉国土监字[2017]39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是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回对《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奉国土监字[2017]39号)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欧 燕审 判 员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