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锡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锡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执异8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11号宜城办公楼19号。法定代表人陆水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翟锡钧,男,汉族,1948年2月17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锡钧与被执行人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宜城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6)民裁字第217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宜城房地产公司称,1、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自2015年8月以来,就打电话通知翟锡钧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其电话一直打不通,致我公司不得已使用报纸公告的方式予以告知。双方《期房认购协议书》载明,被申请人在第六层封顶时交纳50%的购房款,但其违约在前,申请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67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执行该“裁决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只交纳30%不足10万元就拿到价值近百万的房屋实属显失公平。3、既然“裁决书”裁定履行合同,就应双方履行,被申请人既不履行按揭贷款向申请人交纳其余房款,也不履行先行交纳50%购房款的义务,只要求申请人单方履行有违公平原则。4、(2017)冀07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是2017年8月3日才在执行庭拿到,即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但不妨碍申请不予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6)民裁字第217号裁决书。本院查明,2017年1月9日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6)民裁字第217号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期房认购协议书》,并按约定向申请人交付房屋;二、驳回反请求人提出的反请求。2017年5月16日,宜城房开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张仲(2016)民裁字第217号裁决书,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冀07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2017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冀07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三日内,履行与申请执行人翟锡钧签订的《期房认购协议书》,向申请执行人翟锡钧交付房屋(宜城嘉苑5号楼13**号);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件受理费10332元、处理费3099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01元等。2017年8月9日,宜城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6)民裁字第217号裁决书。本院认为,宜城房开公司提出翟锡钧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义务,未在第六层封顶时交纳50%的购房款,但其违约在前,申请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导致合同解除的主张,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范围。翟锡钧与宜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期房认购协议》约定了购房价格,房价上涨不属于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宜城房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6)民裁字第217号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且宜城房开公司以该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故宜城房开公司不予执行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6)民裁字第217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广玉审判员 赵芙琳审判员 何运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