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执13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文、杨海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杨海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134号之四被执行人:张文,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杨海仁,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张文犯受贿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玉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0日指定我院执行该刑事判决书的财产刑部分(即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文退回给行贿人杨海仁的贿赂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依法追加杨海仁为被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张文、杨海仁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文在南宁市××天××城地下室××区××区××号的车位壹个,因被执行人家属于2017年7月25日代张文交清了罚金30万元,本院已依法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3、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杨海仁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杨海仁名下无房产、无土地、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其所有的桂A×××××号韩国现代牌汽车、桂A×××××号猎豹牌汽车已依法进行轮候查封,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4、本院已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杨海仁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张文交纳罚金30万元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杨海仁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丘耀辉审判员 梁 贤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