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庆龙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峰,孟庆宝,孟庆华,孟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刑初671号自诉人孟庆峰,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自诉人孟庆宝,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自诉人孟庆华,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被告人孟庆龙,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2017年6月20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自诉人孟庆峰、孟庆宝、孟庆华以被告人孟庆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执行和解,自诉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并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孟庆峰、孟庆宝、孟庆华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孟庆峰、孟庆宝、孟庆华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新刚审判员 苏道兵审判员 闫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