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文君与黄艳春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君,邝宴刚,黄艳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3民初2135号申请人朱文君,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6号。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邝宴刚,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永兴县人,住永兴县便江镇坳头上社区永湘路76号202号。被申请人黄艳春,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永兴县人,住永兴县便江镇坳头上社区永湘路76号202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朱文君与被申请人邝宴刚、黄艳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为防止被申请人邝宴刚、黄艳春转移财产,申请人朱文君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邝宴刚、黄艳春价值538000元的财产,申请人朱文君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为了保障案件裁判的执行,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邝宴刚、黄艳春价值538000元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 臣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玉 兰法 官 寄语: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5日内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请把保全情况在���理过程当中告知主审法官,在执行过程当中告知执行案件承办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