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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泰之与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泰之,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冉寅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677号原告:黄泰之,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668281789M。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911530236。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振兴南路寅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14418636T。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冉寅吾,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911530236。原告黄泰之与被告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寅吾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吾房地产公司)、冉寅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泰之,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冉寅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泰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原告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66.66万元(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算),两项共计1566.66万元;2.判令被告伊力寅吾公司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2%,支付原告自起诉日(2017年5月25日)次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冉寅吾就被告伊力寅吾公司上述1-2项请求所列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经委托宜宾市钜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钜丰投资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原告黄泰之借款。2011年11月8日原告黄泰之(甲方)、被告伊力寅吾公司(乙方)、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丙方)、冉寅吾(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月利率3%(含钜丰投资公司居间费1.2%),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冉寅吾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等额《收条》一张。借款还款期届满时,被告伊力寅吾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期还款,在认可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先后多次商请原告延期还款。后分别于2012年5月7日、8月6日、11月7日、2013年2月7日、8月7日签订五次《延期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约定:延期还款期间月利率为3.5%(含月违约金1.7%),寅吾房地产公司、冉寅吾仍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延期还款期届满时,被告伊力寅吾公司仍然无力偿还借款。2013年11月6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确认《借款担保合同书》所载月利率3%,包括黄泰之代伊力寅吾公司转交给钜丰投资公司月居间费1.2%,黄泰之的实际月利率为1.8%,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2月7日前偿还,寅吾房地产公司与冉寅吾继续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伊力寅吾公司仍然无力偿还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再次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在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为970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原、被告及保证人三方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当日即按月息3%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万元,实际只支付借款970万元。2、截止2014年8月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3万元。被告借款后至2012年4月,每月按照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3%计算共付息210万元;自2012年5月起,每月按照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以3.5%计算共付息980万元。截止2014年8月8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190万元。以实际借款970万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已支付利息按3%计算如下:970万元×3%×33个月(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960.3万元。被告依法多支付利息:1190万元-960.3万元=229.7万元。该229.7万元依法应抵扣截止2014年8月9日之前的本金,即截止2014年8月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3万元。故自2014年8月9日起,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48060元(740.3万元×2%)。3、依法计算,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13日。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150万元,即使将该150万元计算为利息,则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13日(150万元÷148060元/月)。截止原告起诉的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2.1万元【148060元/月×11个月零12天(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25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计算错误,截止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40.3万元,利息为222.1万元。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同伊力寅吾公司。被告冉寅吾答辩意见同伊力寅吾公司。原告黄泰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催告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建立借款合同关系;2、收条、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伊力寅吾公司收到借款1000万元。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催告函中载明的金额是不确实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转款金额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只有970万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1000万元。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冉寅吾质证意见与被告伊力寅吾公司相同。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寅吾房地产公司、冉寅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来账凭证,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伊力寅吾公司970万元。2、转款凭证(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8月8日),证明伊力寅吾公司截止2014年8月8日止按月息3%-3.5%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9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扣抵本金。3、转款凭证(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31日),证明2016年和2017年分别支付原告100万元和50万元。原告黄泰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其中NO.1-084105《收据》,原告黄泰之认可该《收据》是真实的,上面的签名是其签字,但其陈述,其签字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其签字只是证明其收到了伊力寅吾公司支付其11月份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该是1000万元,被告以9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故被告计算利息的金额是不正确的。利息的约定是合法的,在月息3.5%约定中,其中有1.7%是约定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黄泰之、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被告冉寅吾签订(2011)-110801号《借款担保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借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乙方按月3%承担借款利息;担保方1寅吾房地产公司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担保方2冉寅吾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借款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未归还借款和未按时支付费、息的,应按逾期未支付的本金和息费合计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黄泰之向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转款970万元。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并于该日向原告黄泰之出具《收条》一张。在该《收条》中载明:根据贷款方黄泰之与借款方伊力寅吾公司及担保方1寅吾房地产公司、担保方2冉寅吾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2011)-110801号《借款担保合同书》,今收到贷款方黄泰之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转账970万元,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伊力寅吾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黄泰之、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被告冉寅吾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及《借款再展期协议书》四份,分别将借款偿还期限延期为2012年8月7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1月7日。在上述五份协议书中均约定:利息为3.5%每月,担保方同意继续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三方一致同意2011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并按该合同书的相关内容继续履行。2013年11月8日,原告黄泰之、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被告冉寅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甲方借款本金。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到2014年2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延期还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1.8%执行,逾期还款违约金仍按每月借款本金的1.7%执行;原借款合同所载月利率3%并非全属利息款,其中包括甲方代乙方转交给钜丰投资公司的居间费用每月1.2%,甲方利息款实际月利率为1.8%;甲、乙、丙三方确认:2012年5月7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及2012年8月7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8月7日三方先后四次签订的《借款再展期协议书》所载月利率3.5%并非全属利息款,其中包括约定月利率1.8%和协商确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1.7%;本次延期还款,丙方寅吾房地产公司、冉寅吾继续为乙方上述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予以相应顺延,即自本延期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将借款本金(壹千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款、违约金全额清偿甲方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原告黄泰之、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被告冉寅吾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4月22日签订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分别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14年4月7日、2015年5月7日。在上述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均约定:延期还款期限内月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1.8%执行,逾期还款违约金仍按每月借款本金的1.7%执行;寅吾房地产公司、冉寅吾继续为乙方上述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予以相应顺延,即自本延期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将借款本金(壹千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款、违约金全额清偿甲方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在收到借款后,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6日向原告黄泰之每次转款30万元,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黄泰之每次转款35万元,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黄泰之转款100万元、50万元。上述29笔,共计偿还原告黄泰之1075万元。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6日分别向黄邦海每次转款35万元。另,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出示NO.1-084105《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伊力寅吾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事由:向黄泰之公司借款壹仟万元,黄在付款时即扣利息30万元,此为收据,在公司内部账户中列支。杜泽其,2011.11.30。”在该《收据》“杜泽其”签名旁边有黄泰之的签名。在庭审中,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交付金额为970万元,原告在支付借款当日即按月息3%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万元。辩称其已支付的利息系以1000万元为基数,且其已按照月息3.5%的标准支付2012年5月之后的利息,并在本案中要求将其多支付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本案所涉部分款项收款人黄邦海是原告黄泰之的兄弟。原告黄泰之陈述,本案所涉借款中的30万元,是在其聚财典当公司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伊力寅吾公司总经理杜泽其的。2015年1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本案不予主张。其诉请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66.66万元,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计算。其称,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31日分别收到100万元、50万元。收到上述两笔款项150万元后,抵扣了2015年1月15日以前的利息,抵扣之后,其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诉请利息。并陈述其不认识黄邦海,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向黄邦海的转款其未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再展期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认定。结合原告黄泰之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来账凭证、转款凭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向原告黄泰之借款9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原告黄泰之、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均认可原告黄泰之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伊力寅吾公司交付借款970万元,且有2011年11月8日转款970万元的凭证为证。2、编号为NO.1-084105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款事由:向黄泰之公司借款壹仟万元,黄在付款时即扣利息30万元。”原告黄泰之在该《收据》上签名,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关于原告黄泰之主张借款30万元系现金交付,借款人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泰之在前述的970万元借款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而对于30万元却陈述为系现金交付,该交付方式明显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告黄泰之既主张该笔金额系现金支付,其就应对该笔30万元的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3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仅有原告黄泰之的陈述和原告黄泰之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原告黄泰之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0万元的交付证据,故原告黄泰之现金交付了3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于伊力寅吾公司向原告黄泰之借款9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伊力寅吾公司的还款数目认定。根据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转款凭据等,被告伊力寅吾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转账还款29笔,金额共计107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对该还款金额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伊力寅吾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6日分别向黄邦海每次转款35万元也是偿还原告黄泰之本案所涉的借款。因被告伊力寅吾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5笔款项是偿还原告黄泰之的借款,且原告黄泰之否认收到上述5笔款项,故被告伊力寅吾公司主张向黄邦海5笔转款是偿还原告黄泰之的款项,在本案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还款金额之和为1075万元。三、对于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黄泰之借款本金金额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再展期协议书》中均约定:利息为每月3.5%。《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延期还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1.8%执行,逾期还款违约金仍按每月借款本金的1.7%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本院核算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向原告黄泰之支付利息不应超过1130.05万元(970万元×3%÷30天×1165天)。结合被告伊力寅吾公司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7日还款情况,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向原告黄泰之还款并未超过上述金额。故对于被告伊力寅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黄泰之借款本金金额本院认定为970万元。综上,原告黄泰之诉请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原告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逾期利息款及违约金566.66万元(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算),本院支持为:被告伊力寅吾公司偿还原告黄泰之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支付原告黄泰之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56.78万元(970万×2%÷30天×861天)。原告黄泰之要求被告伊力寅吾公司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2%,支付原告黄泰之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及违约金。本院支持为: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按照月息2%计算);若被告伊力寅吾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日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黄泰之诉请被告寅吾房地产公司、冉寅吾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偿还原告黄泰之借款97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为556.78万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按照月息2%计算;若被告伊力寅吾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冉寅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0元,减半收取57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900元,由被告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冉寅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