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更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罪犯陈启龙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启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更226号罪犯陈启龙,男,1996年4月2日出生,其他,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昆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启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启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财产刑人民币6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启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启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丽萍审判员 刘招银审判员 张云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