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葛瑞金、葛艳龙、葛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瑞金,葛艳龙,葛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88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男。被告葛瑞金,男。被告葛艳龙,男。被告葛瑞华,男。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葛瑞金、葛艳龙、葛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瑞金、葛艳龙、葛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瑞金、葛艳龙、葛瑞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8281.83元,本息合计27281.83元,并给付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葛瑞金于2015年1月23日,在我行申请购买化肥贷款19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2日归还,贷款利率为月息10.966667‰,由被告葛艳龙、葛瑞华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统于2016年7月4日自动扣息377.54。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尚欠利息8281.83元,本息合计27281.83元。此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葛瑞金、葛艳龙、葛瑞华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借款人葛瑞金在围场农商行山湾子支行借款19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月利率10.966667‰,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由被告葛艳龙、葛瑞华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5%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095‰。借款本金19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8659.37元。借款人葛瑞金于2016年7月4日偿还利息377.54元,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尚欠利息8281.83元,本息合计27281.83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瑞金借原告贷款本金19000.00元欠利息8281.83元(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被告葛艳龙、葛瑞华为被告葛瑞龙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瑞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81.83元(算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被告葛艳龙、葛瑞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葛艳龙、葛瑞华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葛瑞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0元,减半收取241.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