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甘书店与陈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书店,陈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930号原告甘书店,男,生于1969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太俊,男,生于1963年8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甘书店诉被告陈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向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书店委托代理人叶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太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太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太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甘书店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向贤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