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7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秋东与江明、林雪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东,江明,林雪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497号原告:张秋东,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鹏,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江明,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雪祯,女,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张秋东诉被告江明、林雪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林雪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秋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8万元共计16.8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5880元等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前述违约金1.8万元系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自借款到期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而来。其事实与理由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66号福年广场T1-2808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3个月,日利息为万分之六点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原告在当日将约定的借款1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二被告。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江明、林雪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江明、林雪祯(借款人)及案外人XX其(担保人)签订《借条》。该《借条》载明:江明、林雪祯从张秋东处借到款项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七收取,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偿还;逾期还款的除按逾期天数继续收取原定利息外,另按逾期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江明、张秋东应当承担××追诉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争议由借条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借条签订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66号福年广场T1-2808号。原告张秋东、被告江明、被告林雪祯及担保人XX其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12月14日,江明、林雪祯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人确认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与张秋东签订的款项15万元的现金付款。江明、林雪祯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称该15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还过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四川高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供诉讼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880元。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58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到期,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应承担借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借款到期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日千分之二(换算成年利率为7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8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民间借贷领域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应以欠付的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6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明、林雪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秋东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江明、林雪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秋东支付律师费5880元;驳回原告张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江明、林雪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清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