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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发术与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术,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913号原告:陈发术,男,土家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分公司,住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1号。负责人:谭学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发术与被告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送秭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术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三送秭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151852.00元,下户线安装费6300.00元,九号台区基础费74440.00元,标准台区硬化费4000.00元,合计2365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前往秭归承包2015磨坪片区3个低电压治理技改工程项目及磨坪片区2015年2个第一批农村配网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被告为应付工程管理机构的检查,其负责人谭学堂要求原告以武汉欧博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尔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险,后谭学堂又要求原告以欧博尔公司的名义与三送秭归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总单价为611852元。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为谭郁辉,此人并未在欧博尔公司任职,该工程一直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与欧博尔公司无任何关系。项目完工后,谭学堂通过三送秭归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欧博尔公司,欧博尔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谭郁辉,谭郁辉取得工程款后迟迟不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付,截至2016年12月10日,谭郁辉才向原告交付工程款46万元,下余236592元至今未付。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原告系不适格主体。被告是通过招标形式,经严格招投标程序审核后最终确定的欧博尔公司,被告签订合同的对方主体是欧博尔公司,合同所盖的公章亦是欧博尔公司。因此,原告以其个人为主体主张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显然其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2、原告的身份是欧博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是根据该公司的安排从事相应工作,代表的是欧博尔公司,并不是原告个人,原告有什么诉求,应向欧博尔公司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权属明显法律关系错误;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并经双方确认、验收、结算,分别在2015年11月、2016年11月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欧博尔公司,两份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再承担任何额外的合同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与欧博尔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投保缴费信息通知书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缴纳了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组证据:原告经手各项费用开支的收条和票据共六张。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的接待费用开支。第四组证据:工程变更申请单、变更工程草图、工程开挖完工图片。证明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工程量。被告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招标相关证明复印件六份。证明该工程是经过招标程序最终确认是欧博尔公司,与陈发术个人没有联系。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欧博尔公司的代理人是谭郁辉,而不是陈发术。第三组证据:人员确认函一份。证明陈发术是武汉欧博尔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第四组证据:开工令及两份工程结算审批单。证明开工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工程结算是经过监理单位、工程单位及业主单位等三方确认。第五组证据:辅助明细帐、付款凭证、发票等复印件19张。证明三送秭归公司按照结算单的金额,依照合同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欧博尔公司,欧博尔公司开具了发票。第六组证据:施工队存入保证金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三张。证明2015年9月18日,谭郁辉给三送秭归公司转磨坪片区低电压治理和第一批农村配电网改造项目施工保证金30592.6元。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8月4日调查了国网秭归供电公司磨平供电所所长谭明红,谭明红证实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1的工程变更申请单由其本人签字,但申请单报到监理方没有同意,后来就不了了之了。同时证实磨坪农网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欧博尔公司,项目经理是谭郁辉,现场施工是陈发术。施工期间,谭郁辉每两个月到工地上去一次。谭郁辉和陈发术都是巴东人。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组证据均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均是白条收据,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没有监理部门的签字,草图和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变更工程量的主张,原告个人没有权利变更。对谭明红的证言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此前,原、被告已经就工程承包达成了口头协议,欧博尔公司对谭郁辉的授权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签字只能代表个人,代表不了欧博尔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履行时间是在2015年前。对第五组证据中原告经手的两笔领款无异议,对其他的款项支付表示不知情。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工程在发包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保证金是陈发术交给谭郁辉后转入发包方。对谭明红的证言有异议,除“陈发术是负责现场施工、001号工程变更申请单经过谭明红签字确认”属实外,其他内容不属实。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中的两份(磨坪片区2015年2个第一批农村配网建设项目、2015年3个低电压治理技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三送秭归公司及负责人谭学堂、欧博尔公司及授权代表陈发术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约定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中的招标相关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员确认函,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各项费用开支的收条和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均是白条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收款人出具的便条,且收款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工程变更申请单,只有提出单位负责人谭明红的签字,申请单上的项目监理部意见、设计单位意见、建设管理单位意见栏均是空白,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谭明红本人的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该工程变更尚未实际发生。对该组证据中的变更工程草图、工程开挖完工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四、六组证据中的开工令及两份工程结算审批单、施工队存入保证金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辅助明细帐、付款凭证、发票。原告对其经手领取的两笔工程款无异议,对其他款项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提交财务记账凭证,均盖有三送秭归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予以采信。结合上述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三送秭归公司与欧博尔公司签订磨坪片区2015年2个第一批农村配网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和2015年3个低电压治理技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详细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施工内容、工作期限、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等内容,明确了施工承包人谭学堂,劳务分包人谭郁辉(项目经理),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611852元,合同签署页注明双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三送秭归公司及施工承包人谭学堂和欧博尔公司及授权代表陈发术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欧博尔公司给三送秭归公司出具的人员确认函中明确陈发术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欧博尔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谭郁辉向三送秭归公司缴纳了施工保证金30592.6元。工程完工后,三送秭归公司、监理单位及欧博尔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11852元。其中,陈发术以欧博尔公司的名义出具两张付款申请单于2015年9月15日从三送秭归公司领取工程款183555元,谭郁辉以欧博尔公司名义出具四张付款申请单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1月29日从三送秭归公司领取工程款428297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三送秭归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秭归支行,账号42×××94)给欧博尔公司(开户行:工行武汉光谷支行,账号32×××59)共计转账支付工程款61185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三送秭归公司是不是与陈发术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是工程变更是否属实,增加工程量是否存在。一、关于三送秭归公司是不是与陈发术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问题。首先,本案涉及的是秭归区域的国家电网农网改造工程,工程承包人是三送秭归公司。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简称劳务分包人)完成的活动。由此可见,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只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而不是个人;其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看,三送秭归公司对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经过了招投票程序,最终确定的中标单位是欧博尔公司,两份合同上均加盖有欧博尔公司的印章,根据该公司出具的人员确认函,陈发术是现场负责人,其在合同授权栏中签字,代表的是欧博尔公司,并不是陈发术个人;其三,工程款的结算无论是陈发术经手,还是项目经理谭郁辉经手,都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三送秭归公司和欧博尔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转付;其四,根据陈发术主张“截止2016年12月10日,谭郁辉向其交付了部分工程款46万元,下余236592元至今未付”的理由看,陈发术与谭郁辉在一起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是否结算清楚,应该通过欧博尔公司协调处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陈发术个人与被告三送秭归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三送秭归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坚持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为应付工程管理机构检查才以欧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变更是否属实,增加工程量是否存在问题。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程》,分包工程的工程变更应通过承包单位办理,承包单位按照一定程序申报(必要时应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并签转项目监理部),在收到项目监理部签署的工程变更单后才能组织实施。而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单,只有提出单位负责人谭明红的签字,项目监理部、设计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均没有签署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送秭归公司辩称的工程变更没有审批通过,增加工程量实际没有发生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发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计2427元,由原告陈发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