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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白英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白英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阜安大路颐秀园27-168。经营者: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英铎,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再审申请人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因与白英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民终7396号民事判决,维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5442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白英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依据不足。白英铎主张烤鸭款的主要依据“收款收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该收款收据均由白英铎书写整理,上边的“刘禹”签名一致,系伪造。白英铎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的录音时间与客观时间不符,且里边的谈话内容含糊不清,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迁安公安局的视频资料没有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撕毁收款收据的视频内容,不能证明白英铎所称原件被撕毁的说法。二审法院仅凭收款收据复印件和存疑的录音资料就判令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给付烤鸭款理据不足。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包桌烤鸭价款错误。收款收据由白英铎书写制作,明确写明计价单位为“只”,而白英铎在本案中却要求以“桌”为计价单位,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白英铎辩称,一、二审法院确认白英铎提交的七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于法有据;二、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在一审中主张已结清2015年8月4日之前的烤鸭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二审法院认定包桌烤鸭款的价格符合客观事实;四、二审法院并非仅依据录音资料认定本案事实,而是结合白英铎提交的证据及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的自认等,综合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每桌烤鸭的实际价格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称收款收据系伪造的问题,白英铎提交了七份收款收据,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对2015年4-5月份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6-9月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但该收据上有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会计刘禹的签字确认,白英铎与刘禹在9月份对账时双方对收款收据上的数量均无异议,且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二审法院对白英铎提交的七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包桌烤鸭价款的问题,7张收款收据中均有刘禹的签字确认,且在双方产生纠纷之前均按收款收据中记载的金额进行结算,二审法院确认包桌烤鸭的价格为每桌35元并无不当。综上,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迁安市豪门盛宴饭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