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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钰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钰,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钰,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场三队,现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三台文武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被上诉人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至七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拓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拓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违反了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2008年8月1日我与拓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我承包施工吐漫金桥花园2#楼,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我在2014年起诉拓达公司,经法院判决,拓达公司支付我工程款951132.48元。现拓达公司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第二,拓达公司故意隐瞒我的具体住址,导致我无法进行质证和抗辩。第三,拓达公司要求扣减的塑钢窗款、配电箱款、何芬英腻子款、刘长英保温款、赵映奎劳务工资、建材试验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均没经过我的认可,我已将涉案工程的对外款项全部结算完毕。第四,我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拓达公司辩称:唐钰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一,本案我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在唐钰起诉我公司工程款的案件中,法院只是认定了唐钰应收取的数额,对我公司垫付的数额未做处理。第二,我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是按照唐钰向法院留的地址确认的,法院也给唐钰多次打电话,唐钰总是回复在外地,现在对方提供的电话和一审中的联系方式都是一致的。第三,我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均有唐钰亲笔写的欠条为证。第四,由于唐钰没有支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其应当支付利息。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唐钰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611884.98元,其中包括塑钢窗款219374.85元、配电箱款38110.13元、何芬英的内墙腻子款50000元、刘长英的外墙保温款100000元、赵映奎的人工工资200000元、试验费4400元;2.要求唐钰支付上述垫付款自2014年2月1日-2016年1月30日按月息4.875‰计的利息71590.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4日、7月19日,拓达公司与新疆吐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拓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后泉街吐曼金桥花园1-4#、6-8#楼工程。2008年8月1日,拓达公司与唐钰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拓达公司将上述2#楼施工承包与唐钰,由唐钰向拓达公司缴纳管理费,唐钰承担工程项目中的一切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税费等。2011年5月4日,新疆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拓达公司和新疆吐曼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上述2#楼塑钢窗款,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水民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认定欠新疆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安装的金桥花园2#楼塑钢窗面积为918.402㎡,单价220元/㎡,计202048.44元款项由拓达公司承担支付,判决拓达公司承担此2#楼的案件受理费为3760.64元(202048.44元÷该案核定总欠款额359488.44元×本案全部受理费6691元)。2013年5月,拓达公司向法院履行该判决,支付相应执行费用2995.68元。2012年3月14日,乌鲁木齐立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拓达公司和新疆吐曼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上述2#楼配电箱款52128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水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拓达公司向乌鲁木齐立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此52128元及此2#楼相应案件受理费675元。后唐鈺支付17128元,其余35000元和受理费675元、执行费用435.13元由拓达公司向法院履行。2011年5月13日,唐鈺向拓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吐曼金桥花园2#楼项目部所欠内墙腻子工程款54600元,(此款扣除甲方建筑公司项目部参与未完工程的施工所用材料及人工费用,在最后付款时扣除),2#项目部在交工后收到所余工程款必须在拓达公司的监管下由唐鈺支付给腻子班负责人何芬英,唐鈺不得私自挪用此款。2011年12月9日,拓达公司向何芬英支付了腻子款50000元。唐鈺曾向拓达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吐曼金桥花园2#楼项目部欠外墙保温工程款(负责人刘长英)大概150000元左右(详细金额待算,按最后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必须由拓达公司在2#楼项目部收到工程款后监管发放到保温负责人刘长英手上,在发放此工程款之前,刘长英必须向项目部提交所有相关的验收资料以备存档。2011年12月9日,拓达公司向刘长英支付了外墙保温工程款100000元。2008年11月25日,拓达公司支付赵映奎2#楼劳务作业报酬200000元。2010年1月15日,乌鲁木齐金进建材检测有限公司收到拓达公司支付吐曼金桥花园2#楼试验费4400元。以上合计599314.89元,唐鈺迄今均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拓达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肢解分包,金桥花园2#楼系拓达公司非法转包与唐钰,唐钰为2#楼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价款的实际受益人,相应地唐钰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成本支出。拓达公司于诉讼中提供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手续、唐钰所出具欠条及其付款凭证等书证能够就拓达公司主张的各事实形成相应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完整的证据链,唐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该行为系唐钰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质证和抗辩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情况下对于此部分书证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用损失的赔偿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拓达公司此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拓达公司其余诉请合法,具体金额均以拓达公司出示的书证反映为准。唐钰因拓达公司的垫付行为获益后不积极向拓达公司返还垫付款,应当向拓达公司赔偿欠款利息损失,拓达公司主张2014年2月1日-2016年1月30日按月4.875‰计的欠款利息合法,具体计息本金以本案确认的实际欠款为准,为70119.84元(599314.89元×月4.875‰×24个月)。原审判决:一、唐鈺向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塑钢窗款202048.44元,赔偿相应案件受理费损失3760.64元、执行费用损失2995.68元,此项合计支付208804.76元;二、唐鈺向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垫付配电箱款35000元,赔偿其相应案件受理费损失675元、执行费用损失435.13元,此项合计支付36110.13元;三、唐鈺向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垫付何芬英的内墙腻子款50000元;四、唐鈺向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刘长英的外墙保温款100000元;五、唐鈺向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赵映奎的劳务工资200000元;六、唐鈺向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建材试验费4400元;七、唐鈺向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欠款利息损失70119.84元(599314.89元×月4.875‰×24个月);八、驳回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唐鈺赔偿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唐钰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水民三初字第50号],要求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131.59元。经法院认定,唐钰承包完成的吐曼金桥花园2#楼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013676.80元,拓达公司已付唐钰工程款3937202.40元,管理费125341.92元。后法院判决:拓达公司支付唐钰工程款951132.48元。拓达公司所要求扣减的垫付款项:塑钢窗款219374.85元、配电箱款38110.13元、刘长英的外墙保温款100000元、何芬英的内墙腻子款50000元未予认定。拓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2014)水民三初字第50号案件系唐钰向拓达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在该案中对拓达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款并未处理。本案系拓达公司向唐钰主张返还垫付款,两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唐钰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钰是否应返还拓达公司垫付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唐钰系吐曼金桥花园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就该工程与分包方进行了结算,并收取了工程价款,那么其也应承担该工程所需支付的工程成本。根据拓达公司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手续、欠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拓达公司为吐曼金桥花园2#楼工程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且在唐钰起诉拓达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对该部分款项也并未处理。唐钰辩称拓达公司所垫付的款项系其支付,且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上诉不应返还垫付款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唐钰未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拓达公司代为垫付,一审法院判决唐钰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钰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唐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4.35元,由唐钰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