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包寿堂与赵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寿堂,赵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697号原告:包寿堂,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南溪市人,个体,现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月仙,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现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包寿堂诉被告赵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人赵月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寿堂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月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月仙已付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付,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至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月仙对欠款没有异议,但因为现在经济拮据,有钱了会慢慢偿还本金。被告赵月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月仙向原告包寿堂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27,000元,未支付本金。现原告包寿堂以被告拒绝归还欠款本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二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月仙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月仙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月仙归还原告包寿堂借款本金100,000元。限被告赵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月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博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