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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佳成货运有限公司、唐开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佳成货运有限公司,唐开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5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佳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京蕙花园17幢一层商场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27613158J。法定代表人:王倍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楼燕、俞红芬,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开荣,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上诉人杭州佳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开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唐开荣系唐某的养兄,唐某未婚无子女,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先于唐某死亡。2014年5月29日,唐某驾驶浙A×××××号货运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经沈海高速公路西侧1302公里约200米处,唐某在中车道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沪B×××××、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唐某当场死亡。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0受理了唐开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江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6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唐某为工伤。佳成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104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佳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佳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佳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2016年5月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佳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申请的终审裁定。佳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申536号《行政裁定书》,就程序部分驳回佳成公司再审申请;2017年5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行申6号《行政裁定书》,就实体部分驳回佳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查明,唐开荣曾以佳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佳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佳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4186元。2017年3月22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佳成公司支付唐开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佳成公司支付唐开荣丧葬补助金23415.48元。2017年4月11日,佳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佳成公司无需向唐开荣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佳成公司无需向唐开荣支付丧葬补助金23415.48元;3.诉讼费由唐开荣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业已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249号《行政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申536号《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6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唐某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唐开荣可向承担唐某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佳成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审法院根据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中意见,依据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就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中意见,依据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02.58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为为23415.4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唐开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佳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唐开荣丧葬补助金23415.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佳成公司负担。宣判后,佳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唐某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佳成公司无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佳成公司并非唐某的直接用人单位,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杭民初字第1125号判决对此事实已经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唐某并非佳成公司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唐某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佳成工伤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佳成公司无需向唐开荣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3415.4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唐开荣承担。本院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其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该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告知双方相应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该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后,佳成公司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佳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佳成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杭州佳成货运有限公司;杭州佳成货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宇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雪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