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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宁水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宁水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水桂,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水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1民初字880号民事判决。判后雅瑞光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水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n(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原审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是Bolon(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原审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审原告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暴龙)眼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销售的太阳镜的商标与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类似。2015年12月14日,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销售的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原审原告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蔡毛开的起诉。原审被告宁水桂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186667号和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7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2015)厦证内字第15002号、(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系列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消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福建省驰名商标认定名单因是复印件,原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两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审原告。2012年11月9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区。2013年3月29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分别续展至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27日。2015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公证人员栾盾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于2015年12月14日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挂有”亮明眼镜”招牌的眼镜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缪���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80元,并取得刷卡单一张、收据(收据上注明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但实际购买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一张。随后,缪水龙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周祥河保管。公证员周祥河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2015年12月29日,缪水龙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涉案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随后,公证员周祥河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并交由缪水龙保管。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眼镜的镜片及吊牌上均使用了”欧迪曝龙”的商品标识。另查明,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和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是第318666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并将上述商标分别转让给原审原告。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保护。原审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蔡毛开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有销售行为,且所销售的商品必须是侵犯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宁水桂系”亮明眼镜”招牌的经营者,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审原告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雅瑞光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雅瑞光学公��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宁水桂承担。雅瑞光学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确系涉案”亮明眼镜”的实际经营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审中宁水桂、蔡毛开接到法院通知后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个人信息材料。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营的店面名称为”亮明眼镜”,地址是王村南街,其店面经营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结合上诉人至涉案店面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现场照片来看,涉案店面位置××路,与宁水桂、蔡毛开答辩的经营地址相同,且周围没有相同招牌的”亮明眼镜”。根据宁水桂、蔡毛开的自认可以确认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店面开具的收据的电话确系宁水桂、蔡毛开的联系方式。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为”蔡”。根据以上证据及宁水桂、蔡毛开的自述,上诉人认为宁水桂、蔡毛开确系涉案店面的实际经营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放弃答辩权利,原审法院因此加重上诉人举证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查询工商档案确定被告为”太原市小店区亮明眼镜店”,被上诉人接到法院通知提交答辩状,答辩其经营店面为”亮明眼镜”,但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自认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地址与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情况下,已知本案诉讼可能影响其权益仍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忽略宁水桂、蔡毛开在法院的口头及书面答辩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亮明眼镜”招牌的经���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店面”亮明眼镜”的实际经营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据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提交了答辩状及个人信息,承认其经营的”亮明眼镜”位于王村南街,结合公证证据保全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店面与被上诉人经营地址相同。但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证据为《情况说明》,说明其经营店面为”亮明眼镜”,并提供租房合同,证明其经营地址位于王村南街78-3。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涉案店面位于小店区长治路,仅凭所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营店面为涉案店面。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宁水桂系为”亮明眼镜”的实际经营者,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并无不当,也并未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店面的经营者,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华审判员 刘 涌审判员 王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宇 来源: